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詳卷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前男女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 於民國108年3、4月間認識,而於109年6、7月間分手,此後聲請人常接到「無號碼電話」、「銀行來電貸款」、「心理諮詢所」來電說問要不要做心理諮詢等騷擾電話,造成聲請人生活上極大之困擾,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聲請人之友人所開設「敲胖手工烘焙」於網路上亦遭受負評之不實攻擊,可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傷害,始足以當之。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卷第9-11、17-18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筆錄、 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尚需其他證據資為佐證,至聲請人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臉書截圖及於本院提出之來電紀錄等(見本院卷第53-163頁),其中屬於相對人手機號號碼(0000000000號)僅有於1111年8月2日有撥打一通語音電話(時間0000-00-00 00:22:54至0000-00-00 00:22:58)僅短短4秒,除此 之外,無其他屬於相對人相關之手機號號碼之紀錄,聲請人雖主張常出現「無號碼電話」、「銀行來電貸款」、「心理諮詢所」等來電,然現今工商、資訊時代,各種推銷電話充斥,許多人均因此而深受其擾,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均與相對人有關;另「敲胖手工烘焙」於網路上遭受負評之攻擊,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與相對人有關之證據,自難單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均是相對人藉此以搔擾聲請人,而所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自109年6、7月間與相對人分手後,無再見過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裁定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