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隆財、秦豊有限公司、林學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財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秦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因承租店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到期後無法續租,遂於租期屆滿前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新技美髮文衡店重新開店營業使用;兩造於110年4月25日就系爭房屋設計裝潢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訂約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280,000元; 詎原告於110年4月28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984,000元後,被 告經其催告仍遲未提出施工圖及水電圖等設計圖,亦未派工班進場施工;原告乃於110年6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並於110年6月18日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工程款,惟被告迄今拒絕返還該工程款;原告於訴訟中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該工程款;如認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或第179條請求返還該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情理上雖然不是沒有依據,但原告的法律上主張可能有些誤會,所以原告敗訴。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設計裝潢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遲未提出圖說及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0年6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984,000元等事實,未經被告具 狀或到場爭執,復有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通話紀 錄2份、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5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稱:「被告依約應於……110年6月25日前完工,然直至1 10年5月31日前,原告業已多次催告被告履約,卻遭被告無 故拒絕履行,本件工程毫無施作任何進度,致該工程當無可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前完工,此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依規定於施工期限完成工作之情事,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一、㈡⒈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原告……曾於110年5月20日通知被告 如不履行則終止契約之意,嗣再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於提起本件起訴之同時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再次以本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語。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可知原告雖曾以通訊軟體催促被告加快工程進度,然被告僅係表示因疫情影響施工,會持續趕上進度,願意負擔補償原房東租金,未曾明確拒絕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⒉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未能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之文義,可知此規定係規範施工期限 屆滿後,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完成工作,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時,原告依約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卻係於施工期限屆滿前即依此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已合法生效。況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僅係以通訊軟體催促被告完成工程進度,未以書面催告被告完工,亦與此規定要件不符。 ⒊依起訴狀記載:「原告遂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 存證信函向秦豊有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 系爭合約既終止」(見補字卷第16頁)之文義,可知原告起訴時僅係表明其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再次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民事陳述意見狀竟稱:「提起本件起訴之同時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顯與起訴狀所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⒋原告於訴訟中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再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此部分陳述前後文義,可知原告仍係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其依據,而非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或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先予敘明。原告於訴訟中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再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雖已係於系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限屆滿後為之,惟原告卻依然未先踐行以書面催告之程序,故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具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非合法生效。況且,原告未向本院陳報該陳述意見狀已合法送達被告相關證據(例如:掛號回執),亦有疏漏。 ⒌承上,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其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基礎事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工程款984,000元,自為無理由。至原告援引第249條第3款或第4款為其請求依據部分,核與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終止無涉,惟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均以契約不能 履行為要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為形式上判斷,被告應係給付遲延而非不能履行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固稱:「被告至今拒絕進場施作、嚴重遲誤工程施作進度,客觀上顯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110年6月25日前完成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被告且顯 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系爭契約等事由解除契約,以本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同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系爭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且顯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解 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等語,惟查: ⒈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規範定作人於承攬人期前遲延工作時,如符合其他要件得解除契約。姑且不論被告於何時收受該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依原告具狀日期111年6月24日即可知悉,原告非於施工期限完成前,而係於系爭承攬契約施工期限屆滿後,始依民法第503條及第502條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503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未合法生效。 ⒉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其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基礎,援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984,000元,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 工程案名:新技美髮文衡店 工程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第四條 工程施工期限 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5日止。 第五條 工程總價 計新臺幣0000000元整(不含5%營業稅額),詳如預算表。 第六條 付款辦法 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方支付第一期工程價款,計總工程款30%984,000。 ……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方之終止權: …… 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 立……契約書人 甲方: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乙方:秦豊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