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鄒年武即冠宇企業社、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鼎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鄒年武即冠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鼎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1,22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3,74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施作與第三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發包之工程「109年關西淨水廠儲藥及加藥設 備更新工程」,將其中之土木、鋼構及相關鐵工施作部分另行發包給原告,兩造遂於民國110年7月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15,221元(下稱 原工程)。後被告又為工程追加,追加工程內容為:316 不绣鋼架材料費、316不绣鋼架焊接工資共430,000元,及地板水泥25,000元、地板鋼筋33,000元等(下稱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二)原告已於110年8月30進場施作,同年9月10日施工完畢並 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子周育平(即被告之監察人)確認 無誤,上開已完工之工程價金總計1,304,221元。惟被告 於收受上開工程後,竟不願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遲遲不肯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04,221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22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承包自來水公司之「109年關西淨水場儲藥及加藥設 備更新工程」,並將工程内之鐵皮屋搭建及不鏽鋼另料部分分包予原告,並於110年7月11日日與原告訂立合約。因給付工程款問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函送律師函,望 原告共同協商處理,然原告置之不理拒絕會面協調,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再次函送律師函,望原告能完成此工程 ,而原告非但拒絕進場施作,並欲將施做一半之物品悉數拆除,被告當下即報警處裡。被告早先便欲商談工程款及工程進度問題,然原告全然不予理會,而在被告第二次律師函中已然提及,請原告於110年11月1號前進場施作,逾期將解除承攬契約,原告置之不理甚至意圖拆除,故已依此解除承攬契約。 (二)針對原告之工程請款單(見卷㈠第55頁)提出說明: ⒈工程請款單中第1項不鏽鋼基座,在工程契約第15項中可知 ,此項工項需包含不鏽鋼支架,且該項目需包含工料,而原告所交之不鏽鋼基座中並無支架,且僅完成交貨動作並未完成安裝事宜,本項目數量共12只,目前被告已自行安裝6只,剩餘6只未安裝,由於目前工程處於停工狀態,被告遭自來水公司通知禁止進廠,而剩餘6座安裝位置為關 西淨水場之水池上方,安裝上有一定程度之難度及危險性,在進場施作前暫時無法估算所需之資源;且經且經自來水公司竹北營運所通知後得知,該項目未按契約圖說施作且無進藥管支架,此部分需與自來水公司確認施作不當之詳細狀況後,依照不合格處之比例另行扣除施工款項。 ⒉工程請款單中第4項140K水泥、第5項210K水泥、第12項追加:地板水泥,此部分遭大新家具裝潢工程公司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舉報水泥品質有偷工減料之嫌疑,故上述項目在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前無法給付予原告。 ⒊工程請款單中第8項金屬材料H型鋼工料費及第9項金屬鍍鋅 工料費部分,原告此項目在完成前即拒絕進場施作,且經自來水公司竹北營運所通知後得知,現場之支架數量與工程圖不符,並且多處生鏽;由於本工程目前因原告因素現場均處於停工狀態,被告目前無法進場確認情況,此部分需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確認施作不當之詳細狀況後,依照不合格處之比例另行扣除施工款項。 ⒋工程請款單中第10項金屬材料不鏽鋼材加工,經確認,原告此項目並未交付任何成品材料,請原告提出此項目之交付數量及材質報告。 ⒌施作項目第3項鋼筋及加工綁紮與第5項210K水泥,其面積為原工程圖2/11中「新設加藥室平面示意圖」所示共81平方公尺;而第12項追加:地板水泥,及第13項追加:地板鋼筋所增加之範圍僅15平方公尺,然而原告請款單之金額比例遠超出其施作數量,請款單中之數量僅用一式含糊帶過,其金額與現場施作數量有極大差距。 ⒍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進場施作,然原告置之不理,迫使被告另尋廠商繼續施作,並原告對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提出偽造之資料,令工程停滯造成工期逾期達48日曆天,此一損失被告主張需由原告負責,從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逾期罰款。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中,已完成項目為第2項、第 3項、第6項、第7項、第11項;而第1項、第4項、第5項、第8項、第9項、第12項、第13項中,施作之數量、品質尚有疑慮;可知原告於本工程中完成度極低且品質部分令各方質疑,可見此請款單之完成數量及金額與現場屬實不符。 (三)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110年7月間訂立「109年關西淨水場儲 藥及加藥設備更新工程」之承攬契約,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款1,215,221元(即原工程),後又為工程追加 ,工程内容為:316不绣鋼架材料費、316不绣鋼架焊接工資共430,000元,及地板水泥25,000元整、地板鋼筋3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卷㈠第23-27頁)、工程單(見卷㈠第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自開工起每隔兩星期照工程進度給付,付款方式以現款付之,或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議結算方式付之。」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卷㈠第23頁),而兩造既未合議其他結算方式,自應由被告自開工起每隔兩週,照工作進度給付原告報酬。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進場施作,到110年9月10日已完成部分工程項目,然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拒絕給付,有工程請款單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5頁,下稱系爭請款單),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8月30日進場施作,依兩造約定每隔兩週按工程進度結算工程款,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提出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無不合。 ⒉查被告對於系爭請款單上所載項次2怪手整地32,000元、項 次3鋼筋及加工綁紮95,000元、項次6清水模板45,000元、項次7基礎螺栓35,000元、項次11保麗龍板3,000元(按兩造同意以3,000元計價,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等項目已完工等情為自認(見本院卷㈡第65頁),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10,000元(計算式:32,000+95,000+45,000+35,000+3,000=210,000),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系爭請款單項次1「不鏽鋼基座」430,0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交貨動作,然抗辯原告交付的不鏽鋼基座中並無進藥管支架,且未完成安裝云云。經查: ⑴兩造間關於不鏽鋼基座工程係約定在追加工程中,工程內容包括工程單款項次1之「316不绣鋼架材料費」、項次2「316不绣鋼架焊接工資」,兩造並約定1、2項總金額430,000元,此有該工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9 頁)。 ⑵雖被告抗辯,依照被告與第三人自來水工司之工程契約項次第15項,工程內容是「3立方儲槽基座,不鏽鋼316材製(含進藥管支架)」含工料,原告應按此施作,並 提出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卷㈡第69頁)。然查: ①原告已施作系爭請款單項次1之不鏽鋼基座即儲藥槽之 基座白鐵鐵架(立方儲槽基座),有自來水公司檢送本院之施工照片在卷(見卷㈠第287-303頁),照片中 原告穿「冠宇企業社」紅色上衣、反光背心測量、拍照入鏡,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認定。 ②查兩造原工程合約固然約定:「乙方(原告)應按經甲方(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圖說如附件1/11-11/11共11頁A1附件)…,工程材料: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工。」(見卷㈠第23頁),即原工程之施作應依被告與自來水公司之「109年關西淨水場 儲藥及加藥設備更新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施作。然「不鏽鋼基座」430,000元部分,係原工程合約訂 定之後,才追加此部分之工程,而追加的工程內容為「316不绣鋼架材料費」及「316不绣鋼架焊接工資」,2立方米3只、3立方米9只,即儲藥槽之基座白鐵鐵架(立方儲基座),該追加工程僅有鋼架及鋼架之焊接,並未以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間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為契約之一部分,亦未載明含進藥管支架或需安裝,有工程單可按。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交付不鏽鋼基座,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周育平出具字據記載:「冠宇企業社於110年9月10日,交貨藥槽不鏽鋼基座(數量2T用3只,3T用9只,共12只)交貨於關西淨水廠, 並確認尺寸、規格無誤,後續保管責任由吉鼎公司負責。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育平,冠宇企業社鄒年武9月10日」,有該字據在卷(見司促卷第19頁)。 若兩造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包含進藥管支架,周育平即無在字據中記載「確認尺寸、規格無誤」之理,原告主張「不鏽鋼基座」不含進藥管支架及安裝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追加工程包含進藥管支架及安裝,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請款單項次1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 程款430,0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系爭請款單項次4「140K水泥」31,500元、項次5 「210K水泥」112,000元、項次12「追加:水泥地板」25,0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惟辯稱部分, 此部分遭大新家具裝潢工程公司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 區管理處舉報水泥品質有偷工減料之嫌疑,故上述項目 在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前無法給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 大新家具裝潢工程公司舉證紀錄一紙為證。然查: ⑴被告固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三區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 錄一紙為證(見卷㈡第73頁),然依該電話紀錄係自來 水公司課員黃彥琦紀錄大新家具裝潢工程公司江老闆 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話向政風室反應:「本案PU下層水泥品質不佳,有偷工減料之嫌,為何本處不處理? 」,然政風室請江老闆提供相關係關資料,遭其拒絕 ,憤而掛電話,有該電話紀錄可按。查被告因與配合 包商「大新家具裝潢工程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大新 公司負責人工老闆才致電自來水公司三區處政風室指 責該處行政怠惰,至於其於電話中稱水泥品質不佳、 有偷工減料云云,係江老闆個人之意見,其所指之PU 下層水泥是否原告施工?是否有品質不佳偷工減料? 均不得而知。是上開電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 之水泥有瑕疵。 ⑵此外,被告未能舉證提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遭業主自來 水公司認定瑕疵之證據,而兩造間工程款之給付並不 以業主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為要件,被告抗辯要等驗 收合格才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4「140K水泥」31,500元、項次5「210K水泥」112,000元、項次12「追加:水泥 地板」25,000元,以上共168,500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系爭請款單項次8「金屬材料H型鋼工料費」365,2 21元、項次9「金屬鍍鋅工料費」38,000元、項次10「金 屬材料不鏽鋼材加工」56,50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項次8 、次項9原告尚未完工,及現場支架數量與工程圖不符, 且多處生鏽,項次10原告未交付云云,並提出自來水公司待改善項目表為證。經查: ⑴上開工程均屬原工程之範圍,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工程內容:乙方(原告)承包部分為本工程之土木、鋼構及相關鐵工施作部分。」(見卷㈠第23頁)。而證人曾金城即自來水公司竹北營運所工務股長到庭證稱:「(提示工程圖說1/11至11/11,見本院卷㈠第336-356 頁,問:被告吉鼎公司轉包之工程項目是否如工程圖說1/11至11/11所示?證人是否在該工程圖說之股長(複 核)欄位簽名?)股長位置是我簽的。這部分工程有關鋼構、地坪部分在雙方合約上面是吉鼎公司轉包給冠宇企業社。根據我們的監造是由冠宇企業所施工,因為這部分我不是監造,我沒有到現場看,是由監造告訴我的。(問:原告有無完成工程圖說1/11至11/11所示之『土 木、鋼構及相關鐵工施作部分』工程?該工程有無經自來水公司估驗通過?)冠宇企業在鋼構部分並沒有全部施工完畢,地坪部分還有部分零件沒有完成。有施工完畢才會有估驗款。……(問:剛才你有提到地坪、鋼構部 分未完成,據原告表示都已經完成了,請法院提示圖說11-2到11-6部分,由證人確認地坪、鋼構哪部分未完成?)工程圖說11-2地坪部分排水溝上面隔柵板未完成【左上角磚頭的圖樣】。所有鋼構部分【含四面牆、屋頂】在冠宇當初只有柱子、樑完成,至於四邊的封板【浪板】並沒有完成。11-2圖面上其餘東西跟本件無關。工程圖說11-3,U型管溝、集流坑屬於地坪一部分【左上 角】,水泥部分施作完成,這是冠宇做的沒有問題,下方不鏽鋼階梯,現場有看到階梯,但我不知道是否冠宇做的。工程圖說11-4,全部都是鋼構,此部分是由冠宇做的,不過在中間窗戶部分,我就不確定是否為冠宇做的,但也是有完成。工程圖說11-5,門、窗戶我不確定是否由冠宇施作,其餘鋼構部分應該是冠宇做的,都有完成。工程圖說11-6,在左手C型鋼部分都有完成,是 由冠宇做的,右手邊部分,三合一烤漆板就不是冠宇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4-378頁)。 ⑵依據證人曾金城之證詞,系爭工程中鋼構的部分均是由原告完成,雖證人曾金城另證稱「冠于企業在鋼構部分並沒有全部施工完畢」等語,然曾金城證述未完工之部分,包括:①工程圖說11-2地坪部分排水溝上面隔柵板。然該格柵板係須經鍍鋅處理,此部分本非屬原告負責施工範圍,此觀系爭請款單並無該品名(見本院卷㈠第5 1頁)自明,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金額。②有關四面牆、 屋頂、封板(浪板)沒有完成,此部分原告確未施作亦未請求該部分金額。③工程圖說11-3不鏽鋼階梯,此部分原告確未施作亦未請求該部分金額。準此,證人曾金城證稱未完工之部分,皆非原告請求工程款範圍,其餘經證人曾金城當庭就工程圖說每頁一一檢視,地坪泥作、鐵工之部分皆屬已經完工。被告辯稱未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⑶雖被告復抗辯原告項次8、9之工程,現場支架數量與工程圖不符,且多處生鏽,經自來水公司提出工程缺失表云云。然查,被告提出自來水公司之「109年關西淨水 場儲藥及加藥設備更新工程-待改善項目」,其中固然 有「金屬材料,鍍鋅鋼鐵 (C鋼牆面0.6M支架數量與工 程圖不符,及多處生鏽)」之記載(見卷㈡第75頁)。然查,原告否認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上開待改善項是否原告所施作、是否確有瑕疵尚無從證明。況兩造間就工程款給付之約定,係按工程進度付款,並未約定要業主驗收合格才付款,縱使有瑕疵亦係被告向承攬人之原告追究瑕疵擔保責任,尚不得執此拒付工程款。是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請款單項次8「金屬材料H型鋼工料費」365,221元、項次9「金屬鍍鋅工料費」38,000元、項次10「金屬材料不鏽鋼材加工」56,500元之工程款,以上共459,721元為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系爭請款單項次13「追加:地板鋼筋」33,000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地板鋼筋所增加之範圍僅15平方公尺,然而原告請款單之金額比例遠超出其施作數量,請款單中之數量僅用一式含糊帶過,其金額與現場施作數量有極大差距云云。經查,原告所施作之土木工程部分,均已完工,此經證人曾金成證稱:「水泥部分施作完成,這是冠宇做的沒有問題」無訛(見卷㈠377頁)。而此部分之追加 工程,兩造已約定工程款為33,000元,此有工程單項次6 記載「地板鋼筋1式33,000元」可按(見卷㈠第49頁)。被 告抗辯金額數量不符云云自不足採。原告請求系爭請款單項次13「追加:地板鋼筋」33,000元,為有理由。 ⒎雖被告一再以原告未繼續施工致工期逾期,應扣除逾期罰款,工程有瑕疵,應待工程驗收完畢云云置辯,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係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原告已施作完畢者,縱原告未繼續施作,亦是兩造後續合約履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無關。至於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以驗收合格為條件,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請款單上之工程款1,301,221元為 有理由(計算式:430000+32000+95000+31500+112000+45000+35000+365221+38000+56500+3000+25000+33000= 000000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開工起每隔兩星期照工程進度給付,付款方式以現款付之,而系爭工程為原告110年8月30日開始施作,110年9月10日施作完成,依約被告應於110年9月13日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之給付,自110年9月1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工程款1,301,221元,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01,221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