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采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鄭采葳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孟奕即禾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5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5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進行擇木Biotope咖啡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254,000元。然被告 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起突無故失聯,經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施作,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系爭承攬契約約明施工期限為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共計90工作天,惟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已逾約定之完工期日,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1年3月8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254,000元。 (二)系爭工程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已完成之部分僅占全部工程百分之60.69,依系爭契約及估價單計算 ,工程價額僅847,462元,倘法院認本案不得解除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溢收之工程款406,538元(計算式:1,254,000元-847,462元=406,538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承攬系爭工程,因為我自己的原因沒有告知原告就離開,希望可以協商賠償,把未完的工程完成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本院補字卷第19至63頁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254,000元,然被告於尚未完工之111年1月15日起,即無故 未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02條第1項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至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外,定作人即應受該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而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非指一般期限,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提出之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係記載「……台端顯已逾越約定之完工期日,則本 人即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與台端間之契約,……」 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69、70頁);則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對被告為通知者,乃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已以上開律師函對被告行使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解除權,顯有誤會。 3.縱認原告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工程乃店面室內裝潢工程,雖有期限之約定,然並無如未能於一定之時間前完工,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此自原告自陳被告停工後,伊另找人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乙情即明(見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承攬合約即非屬上開民法第502條所指「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契約,故系爭工程雖係可歸責被告而逾期未完工,然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502、503條之規定,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三)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就已完成之工作,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惟若已領得之承攬報酬已超出其完成部分應得之報酬,其溢領之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2.原告前以上開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業已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是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因而終止。而被告停工前所完成之工程,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系爭承攬契約為計價依據鑑定結果,認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847,462元(含稅), 有原告提出之該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71至114頁),被告亦表可接受此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承攬報酬406,538元(計算式:1,254,000元-847,462元=406,538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於法有據。又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終止契約僅使法律關係向後消滅,是被告所領得之工程款在847,462元範圍內,乃 其因已完成特定工程,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契約關係可得之報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406,538元範圍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538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