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哲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旌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璋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杜海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73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8,523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或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或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向 原告推銷瓦斯節能器,保證可提升瓦斯使用之節能效率,故兩造在訂購單之付款條件特別約定第4點:試機後效能未達10%,全額退還已付款項給予買方,設備賣方拆回,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機械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52組瓦斯節能器,於原告廠房進行安裝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含稅),其中瓦斯節能器5,145,000元(含稅)、安裝工程315,000元(含稅)。系爭 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安裝完成4 0%,試機1個月後20%,驗收10%。同項約定試機後效能未達1 0%,全額退還已付款項給予買方(即原告),設備賣方(即 被告)拆回。原告已給付被告訂金1,543,500元、交機安裝 完成款2,058,000元,合計已付3,601,500元,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完成52組瓦斯節能器之安裝。又瓦斯節能器無法脫離原告爐具而單獨使用,且就節能效能有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並非側重於節能器之安裝與交付,而是要達到一定節能效率,應屬承攬契約。 二、原告自110年4月2日開始試機,發現只有提升原告熔鋁爐之 瓦斯用量節能效率5.16%,被告於110年5月無償追加12組節能器,節能效率僅達4.3%,被告於110年10月再無償追加19組節能器,節能效率僅達6.41%,仍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保證之節能效率10%。因被告爭執節能率之數據(兩造認知不同)、數據來源(紙本抄寫或Scada擷取數據)等,兩造於111年2月23日針對節能器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召開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並作成初步結論,會後兩造於111年3月1日針 對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達成合意,並簽訂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節能器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進行,嗣兩造於111年3月1日至4月16日依前開約定進行測試,經排除異常數據後,測試結果僅提升節能效率2.33%,故節能器經多次測試均無法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提升節能效率10%,況節能效率也不是一觸及10%就驗收合格。原告 已依民法第493條給予被告修復瑕疵之機會(被告增加節能 器數量),仍屬瑕疵已不能修補之情形。兩造並非採合作案供被告一再測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全額退還原告已付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訂購單付款條件特別約定第4點、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合意書簽定前」之部分: 被告稱節能器於系爭會議前已達節能效率10%云云,惟被告數據僅有110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偶有超過10%,但係因為 不分鋁材、不同合金,因此數據基礎不同,並無參考價值,若以該段時間同合金之爐次計算,節能效率為9.2684%,未達10%,況兩造同意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進行複驗及驗收,被告一再爭執之前數據並無實益。被告以被證6之數據解讀 為原告異常操作浪費瓦斯,然該等資料屬系爭合意書簽定前之數據,已無實益,且被告擷取對其有利之數據計算,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中斷節能器之使用而by pass,實則 只有2次,一次是110年6月,是因為當時節能效率未達標, 所以先停機找問題,後來追加節能器測試仍無法達標,又再關機。至被告以原告提供之Scada紀錄(Scada具有系統監控及資料擷取功能軟體),對比原告派員手抄紀錄呈現之表格,導致前階段的測試被告都不贊同原告所提數據,也正因雙方對於數據認知之不同,才同意複驗都採Scada數據,所以 被告再扯之前的數據並無意義。 四、至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合意書簽定後複驗」之部分: 被告辯稱人工紙本數據比Scada軟體數據準確,然人工紙本 數據是原告作業人員到儀器瓦斯錶前手抄瓦斯讀值並記錄於紙本,並收集每爐的紙本工單而彙整之手抄資料,Scada軟 體指數據採集與監視控制系統,係安裝於爐具上之監視系統,系統紀錄會顯示時間與瓦斯數值,後端人力判斷每爐時間點後,做系統資料匯出,無論採何種方式,數據皆由機器提供,僅為擷取方式不同。況系爭合意書已約定複驗及驗收採Scada數據,若被告認為Scada數據不準確,為何同意,顯然看到測試結果不如預期所為之抗辯。至被告辯稱111年4月1 日至4月9日數據中斷,實因原告生產「不同合金」爐次,故不能列入「40爐次內」計算,但機器未停機仍持續生產,只是將不同合金爐次剔除並追加爐次至滿足40爐次,況若計入該不同合金之爐次,原告計算節能效率僅提升1.6%,亦未達 系爭契約之約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讓被告參與複驗、未與被告檢討前40爐次有無異常數據應剔除,實則,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來原告廠房,且原告於系爭會議上曾提議貼封條管制節能器關閉或開啟,由雙方見證,但被告表示不需要,顯見原告從未拒絕被告到場。另外如果資料沒有給被告,被告如何表示意見,又如何將被告的意見呈現在會議紀錄。至被告辯稱爐次編號無法對應Scada紀錄部分,爐次編號之編成 方式,係原告於每月生產前,由訂單量及可投入設備數量及效能之排程,安排爐次及批號,惟實際生產時會依產品尺寸變換、合金成分調整、設備使用狀況及人力調度等因素,可能會發生排程延誤之情況,是爐次批號與實際生產日期,無絕對關聯,複驗時各爐次之爐次批號,並非機器所紀錄,僅為現場工作人員依生產排程所紀錄。另Scada數據只會顯示 時間與瓦斯數值以及統計用圖表,不會記錄爐次批號,才導致複驗結果表格上爐次批號(預先排定)與Scada紀錄之作 業時間點(實際作業)有所差異。 五、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因複驗後節能器安裝於原告爐具未達瓦斯節能效率10%,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未付貨款1,470,000元(未稅)、 改管工程費用300,000元(未稅),合計1,770,000元,即屬無據。 六、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前成功節能之案例,是一次可以熔解1噸或1噸半左右之熔鋁爐廠商,原告需熔解30噸之熔鋁爐,兩造於109年間 經多次會議,捨棄以一次性採購方式購買節能器,改以承攬方式安裝節能器,本著為原告節能、被告收集數據之合作精神進行測試。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安裝節能器後,測試第一階段在110年4至5月(安裝52組節能器)節能效率雖未達10%,但已逐漸提升。被告無償追加12組節能器後,即測試第 二階段(安裝64組節能器),於110年6月節能效率9.42%,已近達標,惟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擅自by pass(將設備切 換至不經過節能器),且於110年7月調高基準(熔解量17.054kg/度),被告本於合作精神,故同意提高基準再配合測 試,惟原告於測試間期間多次by pass,致磁化時間過短數 據未達約定節能效率。被告為能達標,於110年10月無償再 追加19組節能器,測試第三階段(安裝83組節能器)於110 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提升節能效率至11.55%,惟原告即自 行關閉節能系統,且於110年11月17日開會又自行提高基準 (熔解量17.53kg/度)。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效 能未達標,要求辦理退款,已違反合作測試精神。因原告公司內部主事人員的變動,導致合作測試案始終無法結案,被告本於合作測試之精神而簽立系爭合意書同意複驗,但111 年3、4月複驗期間,原告一開始不主動提供數據,且4月1日至4月9日數據中斷,測試期間有異常亦未通知被告入廠勘查設備及進行討論,顯然原告已喪失誠信,自應回復系爭契約之程序,不再進行測試。 二、系爭合意書前之數據:被告提出被證6、7是109年3月20日至110年11月20日之數據資料,原告將Scada數據資料匯入Excel,未排除異常資料,人工抄寫之數據比Scada軟體所提供之數據準確,原告採用Scada軟體提供數據與現況差異相當大 ,20個月內瓦斯用量與現況用量差異達44378度,當然會拉 低節能效率,即原告提出之大數據表格,未排除異常數據,有許多不合理及人為或機件因素拉低節能效率,被告堅決反對以Scada結果為依據,原告採平均數計算,實與系爭契約 精神違背。且節能器原理需要磁化,需連續測試至穩定,不能by pass,但原告會無預警在效率即將達標時by pass。另原告整理之表格資料顯示之數據,與其提供給被告Scada原 始數據不同,實難信賴原告。 三、系爭合意書後之複驗:原告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9日將數據中斷,未依約定標準去執行。原告未及時提供完整數據給被告,都是被告事後向原告索取原告才提供。且做完前40爐次之資料後,兩造應該先開會討論是否有異常需要排除,原告也未與被告開會討論,未給被告到場了解狀況。原告承辦人員通知被告複驗階段開啟節能器的時間點,和原告爐次編號所顯示的時間點不同,原告無法合理解釋,原告雖稱爐次編號是事先預定後之生產批程安排爐次及批號,但資料顯示有爐次批號與Scada紀錄的作業時間差3日之久,已失去編號之意義,且原告通知被告節能器於110年3月25日下午6時 開啟,爐次為A3/22/3,但事後沒有此爐次及時間符合之爐 次。另原告於110年間之數據資料,每頁93筆爐次均有10爐 左右的異常現象,錯誤百出,反觀複驗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僅測試80爐次,幾近完美無缺而無異常現象,足見原告於複驗後提供之測試資料經人為篩選,而對被告不利。 四、節能器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節能效率10%,原告於系爭會議後未確實依照約定之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去進行驗收,刻意拉低節能效率,蓄意賴帳。為此,被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未付貨款1,470,000元(未稅)、改管工程費 用300,000元(未稅),合計1,770,000元。 五、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52組瓦 斯節能器,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廠房進行安 裝工程,契約總金額為5,460,000元,52組瓦斯節能器共5,145,000元、安裝工程315,000元(均含稅)(見原證一,訴 字卷第25至26頁)。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之30噸熔鋁爐於安裝瓦斯節能器後,瓦斯通過被告安裝之管線及瓦斯節能器後,於相同度數之瓦斯條件下,較未安裝瓦斯節能器前,需提升瓦斯用量每度之計算之平均熔解量,以達到節能要求。 ㈢、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安裝完 成40%,試機1個月後20%,驗收10%。同項約定試機後效能未 達10%,全額退還已付款項給予買方(即原告),設備賣方(即被告)拆回(見原證一,訴字卷第25頁)。 ㈣、訂購單中付款條件約定第4點:試機後效能未達10%,全額退 還已付款項給予買方,設備賣方拆回(見原證一,訴字卷第30頁)。 ㈤、原告於110年1月16日給付5,145,000元之30%金額即訂金1,543 ,5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完成52組瓦斯節能器之安裝工程。原告於110年5月1日給付5,145,000元之40%金額即交機安裝完成2,058,000元予被告,合計已給付被告70%共 3,601,500元(見原證二,訴字卷第31至32頁)。原告尚未 支付之款項為安裝工程315,000元(含稅)、1,543,500元(含稅,包含試機20%、驗收10%)。 ㈥、被告於110年5月無償(不另加價)追加安裝12組瓦斯節能器,於110年10月無償(不另加價)追加安裝19組瓦斯節能器 。 ㈦、兩造於111年2月23日針對瓦斯節能器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初步結論,內容包括:⒈基準設定:以S cada數據擷取未使用節能器前約40爐次的每爐瓦斯用量,排除異常數據後計算其平均瓦斯熔解率(kg/度);⒉使用節能 器之瓦斯熔解效率:啟用後以Scada數據擷取約40爐次的每 爐次的每爐瓦斯用量,排除異常數據後計算其平均值(kg/ 度);⒊節能器組數:以83組作為複驗基礎;⒋節能器關/啟 :被告表示不需封條;⒌複驗時間:以啟用節能器前後各40爐次為複驗原則,起迄期間約在3月至4月;⒍節能器效率計算:(使用節能器之瓦斯熔解效率-基準)÷基準×100%。採 平均值加標準差;⒎驗收標準:依合約節能器效率需達10%以 上(含)。減價驗收條件:效率需達8%以上(含),即以現 況結案;⒏複驗後之處理方式;⒐說明(見原證7,訴字卷第1 29至131頁)。會後兩造於111年3月1日針對上開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合意書,其中第2條約定「 節能器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依2022年2月23日會議之決議內 容進行」(見原證8,訴字卷第133至138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訂購單中付款條件第4點之約定,要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價金3,601,500元,並將節能器拆回,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回函拒絕(見訴字卷第177至18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訂購單中付款條件約定第4點之 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601,5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1,770,000元(含第一 次改管工程費用,均未稅),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瓦斯節能器安裝於其熔鋁爐後,於110年4月試機,只提升節能效率5.16%,被告雖追加安裝12組節能器,但節能效率僅達4.3%,被告於110年10月再無償追加19組節能器,節能效率僅達6.41%。嗣兩造約定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並簽定系爭合意書,於111年3月1日至4月16日進行複驗,複驗測試結果仍僅提升節能效率2.33%,是節能器經多次測試均無法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提升節能效率10%等語,業已提出110年6月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110年4至5月初驗紀錄、110 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110年7至8月測試紀錄、110年11 月15日電子郵件及所附110年10月5日至11月5日測試紀錄、 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合意書、111年5月1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111年3月至4月複驗紀錄、111年5月12日會議紀錄及節能器 複驗結果驗收報告為證(見訴字卷第33至44頁、第45至56頁、第57至68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8頁、第139至166頁、第167至176頁),故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節能器訂購單付款條件第4條約定:試機後效能未達10%,全 額退還已付款項給予買方,設備賣方拆回,暨系爭契約第1 條第7項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安裝完成40%,試 機1個月後20%,驗收10%。同項約定試機後效能未達10%,全 額退還已付款項給予買方(即原告),設備賣方(即被告)拆回,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又系爭契約雖名為「機器 設備契約書」(見訴字卷第25頁),惟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之30噸熔鋁爐於安裝節能器後,瓦斯通過被告安裝之管線及節能器後,於相同度數之瓦斯條件下,較未安裝節能器前,需提升瓦斯用量每度之計算之平均熔解量,以達到節能要求,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自應以承攬法律關係釐清本件爭議,故本件爭點之核心問題即「安裝節能器後節能效能是否達到10%」。因訂購單及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條件都有「效能未達10%全額退款」之約定,自係在標舉被告對原告之承諾(即使用相同度數之瓦斯,需提升瓦斯用量每度計算之平均熔解量10%),被告既保證節能器能為原告節省瓦斯用量、提升熔解量10%,且該保證事項係原告願意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則「節能器安裝工程能為原告在相同瓦斯度數下提升熔解量10%」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 三、查原告熔鋁爐安裝節能器後,於110年4至5月有初驗、110年7至8月有再次測試、110年10月至11月又有第三度測試,原 告主張各次測試節能器節能效率分別為5.16%、4.3%、6.41% ,因被告否認,被告否認之理由略為:原告將Scada數據資 料匯入Excel未排除異常資料造成降低效率、人工抄寫的紙 本數據與Scada數據有差異(且人工可以排除異常數據,應 較準確)、以大數據表格未排除異常數據會摻雜不合理及人為或機件因素拉低節能效率、數據都在原告那邊原告可以操控數據、依原告提出的手寫內容可看出原告有浪費瓦斯情形也會影響效率值的計算、效率即將達標之際原告就會關掉節能器管路(即by pass),而節能器管路需要磁化才能逐漸 達到最佳效能。正因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於上開各階段之測試、驗收結果,兩造就節能器之節能效率如何計算認知不同、意見歧異,故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於111年2月23日針對節能器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召開系爭會議,並將如何複驗節能器效能達成初步結論,會後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訂系 爭合意書,約定節能器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進行,是兩造110年間之驗收、測試因驗收標準及方法 有爭執,所以才就複驗流程及驗收方法達成合意,則被告一再爭執系爭會議前之驗收結果及數據,已無實益。故被告辯稱測試第三階段(安裝83組節能器)於110年11月11日至11 月20日已提升節能效率至11.55%,因兩造當時認知不同而同 意改採複驗標準,則上開時段是否達到節能效率,即與本案之判斷無關(況原告就此亦主張若以該段時間同合金之爐次計算,節能效率僅為9.2684%)。 四、又原告所提複驗紀錄、複驗結果、驗收報告稱複驗後節能效率僅2.33%(見訴字卷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6頁),仍為被告否認而不接受。被告並表示Scada原始數值如被證9(見建字卷第141頁)所示,就此,原告不否認如被證9方為Scada原始數值,而Scada紀錄之溫度、瓦斯流量等,每5秒鐘 記錄1次,若原告將初始證據提出供法院驗證節能效率是否 達到10%,無疑將癱瘓本案卷證,反觀若原告已將原始數值佐以整理後之複驗紀錄直接提供給被告,被告自可兩相比對原告整理之複驗結果是否有誤。又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Email方式提供開啟節能器前40爐之數據(見訴字卷第151至152頁)予被告,復於111年4月19日以Email方式提供開啟節能器後40爐之數據(見訴字卷第10頁)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原告有提供複驗時之Scada數據(見建字卷第171至172頁), 對比未啟動節能器前之40爐次時間為111年3月10日至3月25 日(見訴字卷第161至162頁)、啟動節能器後之40爐次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至4月16日(見訴字卷第163至164頁),參 以Email寄送時間,顯示原告皆於3日內提供原始Scada數據 給被告,難認有何遲滯,更重要的是,被告可以用這些原始數據去檢驗原告所稱複驗結果僅提升節能效率2.33%是否正確!暫且不論原告所稱2.33%有無錯誤,然原告既然已完整提供複驗時之Scada數據而無隱瞞,被告可自行計算節能效 率是否已達10%,承前所述,節能器安裝工程能為原告在相同瓦斯度數下提升熔解量10%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已取得複驗階段Scada數據,且兩造複驗流程及驗收 方法就是以Scada數據計算平均瓦斯熔解率,所以被告可自 行驗證計算原告有無提出錯誤資料給被告或法院之事,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這次80爐都沒有異常(意即Scada數 據沒有異常)(見建字卷第173頁)。既然被告驗證後無法 舉證複驗階段節能器之節能效率達10%,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堪認節能器確有無法達到節能效率10%之情。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9日將數據中斷,未依照約定標準「連續40爐次」去執行等語。就此,原告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9日並未中斷熔鋁而仍持續運作生產,且瓦斯仍有經過節能器管路,僅因原告生產不同合金之爐次,始未將其列入爐次內計算,有原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9日生產線紀錄表可證(見建字卷第75至76頁),堪認上開時間原告辯稱接獲客戶急單而安排生產非A合金系列之 產品,應可採信,又因熔解不同合金之瓦斯用量應有不同,此情形應符合「異常爐次而應予剔除」之情形,是原告未將上開不同合金之熔鋁爐使用節能器之情形列入計算,自無違誤。退步言,原告自行計算,若計入該不同合金之爐次,原告計算節能效率僅提升1.6%,亦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暫且 不論原告計算有無違誤,惟被告既能自原告處取得原始Scada數據,難認原告有何刻意隱瞞或計算錯誤之情,被告自可 核對倘依被告辯解計入上開爐次節能效率是否可以達到10%或僅為1.6%。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讓被告參與複驗、未與被告檢討前40爐次有無異常數據應剔除、未與被告開會討論、未給被告到場了解狀況等語。實則,迄至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也沒有跟本院表示前40爐次有何異常數據需要剔除,且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由Email取得前40爐次之數據,若有異常早已向原告反 應,更遑論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複驗後的資料完美無缺、沒有錯誤(見建字卷第172頁)。再者,原告於複驗階段並 未拒絕被告前來廠區了解節能器使用狀況,此由兩造承辦人員Email往來即明(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又原告於系 爭會議上曾提議貼封條管制節能器關閉或開啟,而被告表示不需封條,有會議紀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30頁),應指原 告提議於節能器關閉(by pass)或開啟(pass)時,以封條排 除原告於自己廠區作偽之可能,更顯見原告無偽作紀錄或擅自by pass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法動搖被告迄今 未能證明節能器有達到節能效率10%之情。 七、至被告辯稱:爐次編號無法對應Scada紀錄之作業時間部分 (即訴字卷第163頁爐次批號解讀之時間與Scada作業時間不符合),堪認節能器啟動前後之爐次均有異常而應予排除等語。惟爐次批號彰顯之時間日期與Scada作業時間點若有不 吻合之處,不代表Scada所擷取之瓦斯紀錄有錯誤,自不會 影響節能效率的計算,首當辨明。原告主張爐次編號之編成方式,係原告於每月生產前,由訂單量及可投入設備數量及效能之排程,安排爐次及批號,惟實際生產時會依產品尺寸變換、合金成分調整、設備使用狀況及人力調度等因素,可能會發生排程延誤之情況,是爐次批號與實際生產日期,無絕對關聯性,複驗時各爐次之爐次批號,並非機器所紀錄,僅為現場工作人員依生產排程所紀錄等語。本院參以原告公司人員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下午6點左右開啟節能器( 準備進入後40爐次),稱爐次為A3/22–3(見訴字卷第152頁 ),即可驗證預排爐次原先是3月22日的第3爐,而延遲至3 月25日實際作業,可見原告並非臨訟編撰前詞。再佐以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稱:Scada是系統監控及資料擷取功能的軟體 (見建字卷第19頁),復查被告提出被證9之Scada原始數據資料(見建字卷第141頁),即可看出Scada所擷取之資料不包含爐次編號,則誠如原告主張爐次批號是原告預排的爐次及批號,雖可對照出代表的日期(預先排定的時間),但只要發生排程延誤的狀況,就會和Scada時間不吻合,實際爐 次運作應以Scada紀錄的時間為準(實際作業時間),應可 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難認Scada數值統計彙整之資料 有何錯誤而不可採信。 八、至被告辯稱:原告通知被告節能器於110年3月25日下午6時 開啟。爐次為A3/22/3,但事後沒有此爐次及時間符合之爐 次;啟動節能器後的Scada資料,A00000000 瓦斯用量是1938.972度(見訴字卷第163頁),但原始Scada資料是1938.0972度;A00000000瓦斯用量是1778.9846度(見訴字卷第163 頁),但原始Scada資料是1788.9846度,所以原告以驗收報告作為節能器未達10%的證據,與原始Scada數據仍有差異, 驗收報告經原告整理而不可盡信等語。就此,原告公司人員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下午6點左右開啟節能器(準備進 入後40爐次),爐次為A3/22–3(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 比對開啟節能器後之爐次批號,確實少了A00000000之爐次 (按原告爐次批號之排定解釋,即預定於3月22日生產之第 三爐次),然此原因卷內不明,惟Scada數據所呈現的瓦斯 用量,經前後40爐次之比較,應是大數據的呈現,而原告將Scada輸入Excel或其他統計軟體後所得出之節能效率為2.33%,實難認上述之些許出入及開啟節能器前、後少了1個爐次 紀錄,將導致複驗結果大幅改變至節能效率達10%。準此,本院認為複驗過程雖有被告抗辯此部分瑕疵,但實與整體節能器複驗之節能效率是否達10%不生重大影響(如果今天複驗結果是9%,自然每一個細節都不能放過,但現在複驗結果 是2.33%),是此部分所辯,仍無法證明節能器達到節能效率10%的情形。 九、至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辯稱:人工紙本數據比Scada軟體數 據準確等語。惟如原告主張:因為有手抄檔案跟Scada紀錄 的差異,所以雙方成立協議時才會採用Scada紀錄而不用手 抄檔案等語(見建字卷第172頁),準此,兩造既以系爭合 意書決定以Scada作為擷取數據判讀節能效率,被告再辯稱 人工紀錄較為準確、不同意複驗以Scada數據為計算,自不 可採。至被告一再辯稱數據都在原告掌握下,原告可能作假、可能事先篩選云云,此均為被告臆測且未提出證據,又Scada數據每5秒紀錄一次,原告亦提出原始數值資料給被告,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先篡改之動機。 十、末以,被告大致上是以節能器需要「磁化」才能穩定達到節能效率,只要原告繼續使用,不要by pass,節能效率會穩 定地達到10%等語。本院雖大致了解被告所述的磁化原理,惟「節能器需磁化才能達最佳效率」、「30噸熔鋁爐磁化時間約需60至90天連續操作」(見建字卷第20頁),均未見諸系爭契約明文規定,遑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設備完工交貨後原告應於30日內派員驗收,暨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試機1個月等文字(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就字面文義 解讀均小於被告認為需要磁化的時間60至90天,且系爭契約亦未規定「不能by pass」而須連續使用、磁化等文字。申 言之,若節能器需要磁化時間,被告應於締約時納入系爭契約,原告方能評估磁化時間長短以決定是否購買節能器,然被告未將磁化時間納入約定內容或不得擅自by pass納入契 約,反而約定設備完工交貨後30日內即可進行驗收,當可能讓原告以為節能器於安裝完工後30日即可達節能效率10%之認知而購買節能器。也正因此原因,系爭契約約定設備完工交貨後原告應於30日內派員驗收,而原告110年從3月至11月均配合被告驗收、測試,期間難認節能器有達10%效率,原告仍同意與被告一同進行複驗,由此觀之,原告實無刻意作偽之動機,一併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可推翻複驗結果之證據,復無法舉證證明節能器達成系爭契約約定提升節能效率10%之情,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前後約歷經一年,一再請被告修補瑕疵(提升節能效率至10%),然仍未能達系爭契約之約定,綜此,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 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相符,故系爭契約於被告111年8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見訴字卷第201頁)經原告 合法解除。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於法有據。又原告已給付被告3,60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一、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節能器款項1,470,000元( 未稅)、改管工程費用300,000元(未稅),合計1,770,000元未支付,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770,000元及遲延利息, 因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解除而不復存在,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項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故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1,5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見訴字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77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6,73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523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