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旻霓、戴玉即悅鄰長照顧問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李旻霓 被 告 戴玉即悅鄰長照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4,31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0,79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8萬4,3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訂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同意委託訴外人蔡坤展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原告已支付報酬39萬3,000元。詎被告未遵期完 工,其施作之項目亦有浴室牆壁及門歪斜、地板磁磚空心、施作現場髒亂等諸多瑕疵。嗣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催告被告應於111年5月1日修繕工項及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兩造 又約定被告自111年5月2日起,其就未完工部分,願按日給 付違約金2,000元給原告,惟被告卻自111年6月4日起即避不見面,其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違約金: 被告依系爭合約,其應於111年4月24日施作完畢,111年4月25日交屋,被告未遵期完工,且消失無蹤,其違約日數共251日,以每日違約金2,000元計算,其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251日=50萬2,000元)。 2.水電施作費用: 原告因另行請人施作系爭房屋1至4樓之水電工程,而支出10萬4,670元。 3.浴室施作費用: 原告因另行請人重新施作2間浴室,而支出泥作費用24萬元 。 4.清運垃圾費用: 被告在系爭房屋堆置大量垃圾,致原告須花費數日清運垃圾,原告之工資每日為3,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5.原告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而須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0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管理費955元,其 承租8個月,共支出12萬7,640元。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1份、照片、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張可憑,應認被告確未依約施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 二、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三、茲分析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一)違約金50萬2,000元之部分:上開合約書載有「從111年5月2日開始,未完成原約定的所有工程,則乙方(被告)每超過一天,必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給甲方(原告),以 此類推,直到全部工程完工為止。」等語,因被告至今仍未完工,則原告自得請求111年5月2日起算25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50萬2,000元(2,000元×251日=50萬2,000元),應屬 有據。 (二)水電重新施工費10萬4,670元之部分:有信行企業社出具之 請款單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卷第61頁),應 屬實在。 (三)清運垃圾費1萬元之部分:原告雖係親自清運垃圾,但房屋 空間大,有本院履勘筆錄可憑,且當時垃圾應相當多,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可憑(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8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卷第117頁至第133 頁),清運工作應付出相當多之時間、精力,相當辛苦,若僱請清潔工,全部清理並丟棄完畢,費用至少亦應1萬元, 故原告請求清運垃圾費1萬元,尚不為過,應屬適當。 (四)修補費用24萬元之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合計24萬(參見111年度建字第71號卷第63頁),應屬適當。原告日後修補其他房間之部分,得另行再請求。 (五)房租12萬7,640元之部分: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致原告無處 可居住,只得另租屋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費收據可憑,且經本院至上開租屋處履勘之結果,原告確居住該處,且該處未較系爭房屋更佳,自應認租賃該處並未過當,則原告租屋居住而支付之租金及管理費係屬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又原告租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管理費955元, 合計1萬5,955元,被告自111年4月25日起違約,則自該日至111年12月31日原告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應視為原告所受之 損害,惟原告僅請求8個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2萬7,640元(1萬5,955元×8日=12萬7,640元),自屬適當。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8萬4,310元(50萬2,000元+10萬4 ,670元+1萬元+24萬元+12萬7,640元=98萬4,310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為152萬5,0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98萬4,310元。而原告係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裁判費不應由被告負擔,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柒、結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