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孟奕即禾剛工程行、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孟奕即禾剛工程行 相 對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要求擔保履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嗣抗告人既如期履約,相對人也已支付第1期工程款,則相對人自無票據上權利;相 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當難予以維持等語。 二、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猶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置辯,自不可採。 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無票據上權利等語提起抗告,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 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