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科以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楊日榮、瞿瑞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日榮 相 對 人 瞿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科以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 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所屬之一大會計師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6日函文,認定抗告人於110年3月23日第二度拒絕法院依法選派檢查人之監督而拒不配合檢查 ,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查,郭國慶會 計師於110年3月23日偕同兩警至抗告人公司按鈴,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與其兩位友人下樓開門,與郭國慶會計師溝通檢查事宜,並商討擇日挑選適當時間再至抗告人處進行業務檢查,是抗告人自始未規避檢查義務,並尚待郭國慶會計師下次蒞臨,一大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文,顯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未依職權探究事實真偽,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自9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於110年3月23日至抗告人公司溝通檢查事宜時,抗告人並未拒絕檢查云云。惟查,依據檢查人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辭任檢查人之函文所 載:「...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三次以律師函、要求 本檢查人先行報價、簽保密協議等各方式拒絕109年10月14 日、110年3月16日及110年3月23日檢查工作之進行。特別於110年3月23日本檢查人仍依函訂日期前往執行檢查工作卻遭拒絕開門,雖然警察到場協助仍不得其門而入,只能放棄當日檢查工作...」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92頁),可見抗告人於110年3月23日當日 確實有未同意檢查人入內進行檢查工作之情形。抗告人雖辯稱上開函文所述不實,當日係與檢查人商討擇日再行檢查等語,然檢查人為本院依法所選任之客觀中立專業人士,與抗告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捏造不實情事之必要;況且,檢查人先前已有擇定過兩次檢查期日,110年3月23日並非初次檢查期日,抗告人卻於檢查人已經到場之情形下,仍託詞要求擇日再行檢查,拒絕讓檢查人入內開始進行檢查帳冊等業務,又未能提出實質之正當事由,顯見抗告人主觀上有拒絕檢查之意圖至明;又抗告人前於109年間已有拒絕檢查 人檢查行為而遭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科以罰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應就拒絕檢查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其仍再次拒不配合檢查人業務之進行,抗告人對於該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甚明。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抗告人8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罰鍰8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