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孟奕即禾剛工程行、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陳孟奕即禾剛工程行 相 對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相對人要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抗告人能順利履約。抗告人已如期履約,相對人亦已支付抗告人第一期工程款,則相對人自無票據上之權利,且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故抗告人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4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 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9月29日 1,016,888元 未載 110年11月2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