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正宏、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王正宏 被 告 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回復原告在「拉斯維加斯娛樂城」遊戲網站帳號(註冊ID:00000000000)之使用支配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拉斯維加斯娛樂城」為被告經營之線上博奕類遊戲網站(下稱系爭遊戲網站),消費者得透過臉書或以手機門號綁定帳號參與遊戲(俗稱玩家),依被告提供給消費者註冊同意遵守之「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遊戲參與者帳號之電磁紀錄雖屬被告所有,但遊戲參與者對該電磁紀錄享有使用支配權,此應屬財產權之一種。又遊戲參與者為取得參與遊戲之成果(包括贏取更多遊戲幣、完成各類機台大獎紀錄、個人最高獲獎紀錄等),須投入大量時間、金錢、精神及技術提升,系爭遊戲網站依據參與者累積購買之儲值金額,逐步晉升卡級,卡級越高之帳號購買遊戲幣(即系爭契約所稱之優樂點)可獲得較多免費贈幣,或參與較高等級限制之遊戲,縱使帳號內遊戲幣已使用完畢,卡級越高之帳號亦可領取較多免費贈幣,於各款遊戲機台完成之大獎成就亦較多,故帳號內之遊戲幣縱已使用完畢,亦不得認已無財產價值。 ㈡原告為系爭遊戲網站之玩家,註冊帳號ID:00000000000(下稱原告之帳號),參與系爭遊戲網站超過6年以上,帳號卡級已升級至紅鑽石卡,截至民國110年12月25日為止,累積儲 值約達美金16328.22元,尚差3671.78美元即可晉升至世界 卡。然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欲登入系爭遊戲網站,竟遭被告停止使用,經電詢被告客服人員表示:「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提出退費申請,被告已於111年1月18日受理原告退費申 請,因此原告之帳號永久凍結。」等語。惟原告於110年12 月25日在系爭遊戲網站客服信箱之留言,乃係抱怨中獎率過低,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原告留言後仍於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18日繼續儲值參與遊戲,被告亦接 受原告之消費等情可明,是其事後又故意曲解上開留言,擅自將原告之帳號停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又被告將原告之帳號停權之主要原因,乃因原告前曾向媒體投書,呼籲主管機關正視線上博奕類遊戲經營模式接近詐騙之情,並曾向經濟部工業局檢舉系爭遊戲網站未加註警語,扭蛋類遊戲未公布中獎率,就部分遊戲內容有物化女性,以及性暗示圖文未加註警語等情,前經主管機關要求被告改善,又因發現部分遊戲有作弊情形,在臉書討論群組邀集其他玩家蒐集作弊時段等情。被告因此挾怨報復,擅自將原告之帳戶停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帳號使用支配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3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回復帳號使用權,而遭其拒絕,是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之損害,倘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為金錢賠償無理由,另備位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帳號使用支配權。 ㈣再原告之帳號遭被告停權前,已儲值美金16,328.22元,依系 爭契約第15條扣除被告之必要成本40%,系爭帳號之價值應為10,996美元(即16328.33美元×60%),依台灣銀行111年3 月8日匯率28.64計算,原告之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925元。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應加計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9,850元。另原告之帳號遭被告停權時,儲值金及遊戲幣雖均已使用完畢,然因卡級較高,依系爭遊戲網站公告之贈幣活動,每週應可領取贈幣3,000萬,每月為1.2億,與未儲值之普卡帳號,每週可領取贈幣200萬,每月為800萬,兩者相差1億1,200萬。參照被告販售之遊戲幣價格,原告之帳號為紅鑽卡級,每5,400萬遊戲幣收費818元,原告每月可比普卡帳號多領取贈幣1億1,200萬,相當於每月可獲得價值1,697 元之遊戲幣,以原告之年齡(69年生)及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6歲,依據霍夫曼計算式和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原告至死應可領取價值429,385元之遊戲幣,尚不包含系爭遊戲 網站每逢特定節日及農曆年期間所推出之加倍贈幣,以及好友贈幣加成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數額,尚稱公允。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帳號使用支配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在客服信箱之留言,縱無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然因其曾以臉書暱稱「漠刀」在臉書社團「拉斯維加斯交流特區」留言「劉信家失火辦喪事」、「送劉信全家上山頭」、「拉斯畜牲員工」、「王八蛋公司」等語;並於被告粉絲團辱罵:詛咒你全家死光光、你媽的王八蛋公司、你娘老雞掰等語;暨於客服留言區辱罵:妳爸媽兒子女兒出門被車撞死你也要保持愉快心情、操你媽的、你們設計瑪雅寶藏的工程師全家死光光、幹你媽的畜生公司等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均屬違背法律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及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儲值購買之遊戲幣,固然具有財產上價值,然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將其帳號內之儲值金及遊戲幣(含購買及贈幣)全數使用完畢,故被告雖拒絕原告繼續使用系爭遊戲網站,原告亦不生任何損害,且系爭遊戲網站僅供休閒娛樂,本不以獲取金錢為目的,原告自不得將其參與遊戲所累積之虛擬遊戲幣、大獎或寶物等折算為金錢,遽謂為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就其受何損害,以及系爭遊戲網路服務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安全性等情均未盡舉證責任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2、3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再被告否認原告陳稱其每週可獲得贈幣3,000萬之情詞,系爭 遊戲網站雖有提供贈幣活動,惟贈幣活動之數額及頻率並非固定,而且玩家須隨時追蹤官網之活動消息,點選特定連結後始能獲贈遊戲幣,故亦非所有玩家皆能獲得贈幣,尚難謂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其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消卷第202-204、273、274頁) ㈠系爭遊戲網站為被告經營之線上博奕類遊戲網站,消費者得透過臉書或以手機門號綁定帳號進行遊戲。 ㈡原告為系爭遊戲網站之消費者,註冊帳號ID:00000000000, 其於註冊帳號時同意遵守被告訂立之「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原告帳號之電磁紀錄歸被告所有,原告對其帳號之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權。 ㈢消費者於系爭遊戲網站儲值購買遊戲幣(指遊戲網站之優樂點)之相關規則如下(原證18-20): 1.系統依據消費者儲值金額累進卡級,該遊戲中卡級由低至高分別為普卡、銅卡、銀卡、金卡、白金卡、藍寶石卡、鑽石卡、紅鑽石卡、世界卡、黑卡、皇家卡及地輿卡。消費者累積儲值美金200元得晉升白金卡、累積儲值美金800元得晉升藍寶石卡、累積儲值美金3,000元得晉升至鑽石卡、累積儲 值美金8,000元得晉升至紅鑽石卡、累積儲值美金20,000元 得晉升世界卡、累積儲值美金60,000元得晉升至黑卡、累積儲值美金80,000元得晉升皇家卡、累積儲值美金120,000元 得晉升至最高卡級地輿卡(原證18)。 2.遊戲幣加成、發財樹免費領取次數及金額上限、免費籌碼加倍、機台開放數量、每日獎勵加倍、禮物金額、經驗值加成、翻本金、存錢罐及月卡加成,係依據卡級同步提高。 3.遊戲網站各款機台,於系統內設定有「成就」欄,即消費者針對特定遊戲進行遊戲,若完成該款遊戲內指定之特殊獎項,各該遊戲內成就指定項目會呈現「亮燈」之成就顯示( 原證19) ,其他消費者得於遊戲進行中點選其他消費者帳號照片後,觀察其他消費者成就達成狀態,例如原證20截圖顯示,消費者點選其他消費者「楊世宏」照片後,即得連結觀察該消費者之成就任務。 4.原告之帳號卡級為紅鑽石卡,該帳號至110年12月25日為止 ,儲值金額約美金16,328.22元,尚差美金3,671.78元即得 晉升世界卡。 ㈣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22時22分32秒在系爭遊戲網站客服信箱 留言:「全館遊戲在節日都調成必輸,每年都這樣啦,操你媽的,退費啦,花錢體驗遊戲你們從頭咬到沒幣,沒提供任何體驗,請退費,詐騙公司。」等語;被告客服中心於同日23時58分03秒回覆:「親愛的玩家您好:感謝您的回報;關於您的問題,客服人員會轉交相關人員暸解與評估,如有最新消息會在此篇回報中回覆給您,請您耐心等候,謝謝。宇峻奥汀客服團隊敬上。」等語,之後於111年1月18日16時15分21秒回覆原告:「感謝您的回報;關於您提出的退費問題,我方以收到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我方同意並以正式生效即終止您宇峻奧汀會員使用合約,您的遊戲帳號將會依相關作業進行凍結。」等內容,並於同日將原告之系爭帳號停止使用。 ㈤嗣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在系爭遊戲網站客服信箱留言,表示其於110年12月25日留言乃抱怨中獎率過低, 要求被告返還其帳號之使用權;被告客服中心回覆原告依契約申請退費。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7分再於客服信箱通知其 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要求被告返還帳號,被告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01分回覆拒絕原告之要求,仍要求原告依契約申請退 費。 ㈥原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再於其帳號內儲 值9,246元。 ㈦原告帳號之儲值及遊戲幣,截至111年1月17日為止均已使用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之留言,有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是否於110年12月25日或111年1月18日終止? ㈡系爭契約若尚未終止: 1.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消保法第7條第2、3 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9,850元, 有無理由?贈幣活動是否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可預期利益? 2.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民法第199條第1 項,請求被 告回復原告之帳號使用支配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並未於110年12月25日或111年1月18日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解釋,不能拘泥字面中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在系爭遊戲 網站客服信箱留言:「全館遊戲在節日都調成必輸,每年都這樣啦,操你媽的,退費啦,花錢體驗遊戲你們從頭咬到沒幣,沒提供任何體驗,請退費,詐騙公司。」等內容,固有「退費」之二字,然觀其另表示「全館遊戲在節日都調成必輸」、「花錢體驗遊戲從頭咬到沒幣」等意旨,堪認原告陳稱上開留言乃在抱怨遊戲機台每逢節日之中獎率甚低之情詞,尚非無稽。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原告上開留言後,其仍於110年 12月26日至111年1月18日間儲值參與遊戲,顯示其確無終止契約之真意,否則當不會再儲值參與遊戲。而由被告事後仍收受原告儲值,繼續提供遊戲服務,足認其亦應認為原告上開留言應為抱怨文,並非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堪認定。則被告嗣後又將原告上開留言,曲解為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11年1月18日將原告之帳戶停用,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可取。 4.被告雖另以原告有在客服留言區,或臉書社團「拉斯維加斯交流特區」留言辱罵被告公司、員工,或詛咒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及第20條第2項約定,於111年1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於原告上開行為當時,既未因此終止系爭契約,反而繼續提供遊戲服務,任由原告繼續儲值參與遊戲,顯示其此部分所辯,乃臨訟推託之詞,亦無可採。 5.是由原告上開留言之後,兩造仍有繼續交易之事證,足認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繼續提供遊戲服務至111年1月18日,又擷取留言中之「退費」二字,遽謂原告已表明終止契約之意,逕自將其帳號停用,或謂其得以原告有違背法律之行為,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等情詞,均無可採,兩造之系爭契約並未於110年12月25日或111年1 月18日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629,850元,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固另有明定,惟損害不得易 為金錢者,只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未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帳號之電磁紀錄雖歸被告所有,但原告對其帳號之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權,而兩造之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於111年1月18日逕自將原告之帳號停權,致其之使用支配權受有損害,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損害,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亦即回復帳戶使用權,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4.原告雖以其起訴前已請求被告回復帳戶使用權,仍遭被告拒絕為由,先位請求被告應為金錢賠償,並主張:其帳號遭被告停權前,已儲值美金16,328.22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扣 除被告之必要成本40%,故其帳號之價值應為10,996美元(即16328.33美元×60%),依台灣銀行111年3月8日匯率28.64 計算,其之損失金額為314,925元,再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加計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應賠償629,850元等情詞。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帳號之儲值金額截至111 年1月17日為止,均已使用完畢之情,顯示其於111年1月18 日遭被告停權時,已無任何餘額可使用,自未受有儲值金額之損失。是原告以其已消費完畢之儲值金額,認作為其所受之損失,自無可採。 5.又原告另以其帳戶之卡級,依系爭遊戲網站之贈幣活動,每月可比普卡帳號獲取贈幣1億1,200萬,相當於每月可獲得價值1,697元遊戲幣等情,主張其帳戶遭停權期間,因無法獲 取贈幣,另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乙節,已據被告否認。而查,系爭遊戲網站之玩家,除可付費獲得儲值點數外,雖亦可參與系爭遊戲網站之贈幣活動獲得非付費點數,然系爭遊戲網站所推出之贈幣活動,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義務,贈幣活動之頻率及數額亦非固定,玩家須隨時追蹤遊戲官網之活動訊息,並及時參與始得獲取,應非屬原告依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 6.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時,被告應將最後一次未使用之儲值扣除贈送點數後,退還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已消費之遊戲幣無法退回。原告於111年1月18日遭被告停權時,已無未消費之儲值及遊戲幣,而贈送之點數亦不在應予返還之列,則原告以其已消費完畢之儲值金額,或系爭遊戲網站之贈幣活動,認列為其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執此請求被告應為金錢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前所述,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將原告之帳號停權,尚有未合,依約應回復原告之帳戶使用支配權,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為金錢賠償,雖無理由,然其備位請求被告應回復其之帳戶使用支配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629,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另備位請求被告應回復其帳號之使用支配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