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高銘聰即高培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高銘聰即高培晴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1,2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1,2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3月22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31、49-5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依其110年 10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所示,每月薪資約為36,16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48,440元、349,085元,現勞保投保於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111年3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3月16日陳報狀所附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4、41-52、81-84、101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之平均 收入每月36,1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年、110年生),聲請人長子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人次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4,000元,名下未有財 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111年4月18日陳報狀所附領有育兒津貼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6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85-87、97-99、10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076元【計算式:(17,076×2-4,000)÷2=15,076】為度,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17,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應認以上開核算金額較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14,61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1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5,076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4,610元後尚餘6,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1,27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