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琮宇即陳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陳琮宇即陳宗成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集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4,500元,須扶養母親張彩雲、長子陳柏瑋、民國109年1月27日在菲律賓出生之次子。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562,000元,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給予的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查詢、員工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33、35、45、51至55頁】,並有聲請人之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7、91至9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622,659元(本金486,084元、利息136,575元)、⑵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528元(本金44,744元、利息22,784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90,187元(違約金、費用不計),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139至141、221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另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貸款債務,該債務金額乃屬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屬不免責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109,687元(本金100,000元、利息9,687元),並陳報不參與更生程序,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集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存款87元,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查詢、員工薪資表、機車行車執照、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5、51至55、147至156、219頁),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223、224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基此,爰以聲請人提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 止之平均月薪39,207元【計算式:(38,177元+37,749元+ 39,768元+40,068元+40,272元)÷5月=39,2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22,3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論計。聲請人之母張彩雲,為45年生,現年66歲,108至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除分別於109年5月、110年6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各1萬元外,未領 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張彩雲之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調本院卷第41、43、47、97至101、143、223、224頁)。衡酌張彩雲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張彩雲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陳幸伶2人(見本院卷第146、225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張彩雲之生活費用, 應以8,538元(17,076元÷2=8,538元)論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張彩雲扶養費5,000元,既低於此數額,自屬 合理。又聲請人長子陳○瑋為100年生,108至110年度均無 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有陳○瑋之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103至107、223、224頁)。衡酌陳○瑋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依法陳○瑋之母陳鈺雯應與聲請人同負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陳○瑋之生活費用,應以7,515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2=7,515元 】論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陳○瑋之生活費7,000元, 既未逾上開金額,亦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於109 年1月27日在菲律賓出生乙情,固提出姓名為AMAZIAH MIGUEL DAVID之嬰兒之出生證明為憑,然此出生證明之父親 欄記載為「UNKNOWN」,本院亦無從憑此逕認該姓名為AMAZIAH MIGUEL DAVID之嬰兒即為聲請人之子。況且,扶養 義務之發生,以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為前提;而生父與子女縱有真實血緣關係,然仍需有婚生推定、準正、認領等法律上之原因,始能與子女間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聲請人與AMAZIAH MIGUEL DAVID間,存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其對AMAZIAH MIGUELDAVID負有扶養義務乙節,尚無從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29,0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 7,000元=29,076元)論計。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5,547元之清償方案,此有星展銀行之回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221頁)。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10,131元(計算式:39,207元-29,076元=10 ,131元)可資運用,足以支應前述分期清償金額5,547元 ,且聲請人現年44歲(66年12月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應能於退休前依上述分期清償方案清償債務,顯見聲請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每月可處分金額仍足以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