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子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子舜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子舜自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3萬4,16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匯豐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致該次調解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至32頁;消債更卷第17至20、29、167至170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9萬6,72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萬5,13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9 萬1,2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萬3,871元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5,893元、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42萬5,78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8萬2,433元、滙豐銀行334萬8,56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71萬5,657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8萬9,581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萬4,255元(見消債更卷第87至91、95至161頁),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是債務總額至少應有1,060萬9,096元(計算式:139萬6,725元+9 0萬5,131元+49萬1,203元+155萬3,871元+24萬5,893元+42萬 5,781元+68萬2,433元+334萬8,566元+71萬5,657元+18萬9,5 81元+65萬4,255元=1,060萬9,096元)。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眾億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萬5,25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消債更卷第173頁)附卷為憑。而聲 請人109、110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11萬1,657元、5萬2,8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171頁)在卷可 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5,25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1,010元之存款 ,以及投保新光人壽保單3份(保單解約金共計26萬5,269元)、臺銀人壽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單封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新壽法 務字第1110001067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10004638號函(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5、175至179、197至199、235至236、241至243、25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是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是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該生 活費標準是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7,076元計之【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8,05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100元+房租7,000 元+水電費1,000元+勞保費1,000元+健保費750元+醫療費200 元=1萬8,050元,消債更卷第16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並無特殊情形及證據證明其有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聲請人自應更節約其生活開支。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另需撫養其母親,並支出每月4,000元之扶 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且近2年度每年均領有上萬元之利息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更卷第209至213頁)可參,且聲請人又未提出其母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供本院調查(消債更卷第255 至256頁),故依現有事證實難證明其母確有受聲請人撫養 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主張應無理由。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5,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餘8,174元(計算式:2萬5,250元- 1萬7,076元=8,174元),惟仍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8,603元」之清償方案(消債更卷第135頁),遑論該清償方案尚不包含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縱使將聲請人名下保單均解約,以保單解約金26萬5,269元加計聲請人存款1,010元,亦顯然無法清償總額高達1,060萬9,096元之債務,基此,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消債更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憑,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