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孟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蔡孟哲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5年內曾資助親弟蔡孟葦開設小二 月飯湯高雄店,在蔡孟葦經營方針考量下,由聲請人掛名為負責人,惟實際經營人仍係蔡孟葦,小二月飯湯高雄店已於4年前結束營業。聲請人現受雇於全營電商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蔡○衣、蔡○臣,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250,089元,前 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小二月餐坊於106年5月10日設立,108年4月2日歇業,期間由聲請人擔任小二月餐坊之負責人,又小 二月飯湯為獨資商號,資本本額僅16,888元,為按營業稅特種稅額課徵辦法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62,24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9、277頁),核屬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又聲請人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二)關於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債務總額: 1.聲請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823元( 本金874,325元、利息91,785元、費用2,71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435元(本金108,065元、利息50,975元、費用1,39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本金414,255元、國民年金保險費63,456元(本金61,859元、利息1,597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至35、59至75、93至97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2.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乙○○724,300元部分,業據提出與乙○○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33頁,內容均為還款之轉帳畫面截圖及前之債權餘額之彙算)為證,並經乙○○到庭陳明其與聲請人間之借款發生始末,並提供其行 動電話內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堪信為實。惟因乙○○陳稱聲請人每月均有清償其5, 000元,目前欠款金額僅餘694,300元,是聲請人積欠乙○○ 之金額,應以694,300元計之。 3.聲請人雖另陳稱其積欠甲○○80,000元,然經本院通知甲○○ 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及債權發生原因,迄今仍未回覆亦未提出債權資料,聲請人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積欠甲○○ 債務,爰不將之列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中。 4.至於聲請人積欠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費7,804元及滯納 金1,559元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爰不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附此敘明。 5.綜上,合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297,161元(違約金、費用不計)。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營電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至5 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計算(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5,000元;又聲請人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293頁),爰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作 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119元,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40股(未上市),股票現值為40,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113至1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故聲請人現有財產之總額應以41,519元論計。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居住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既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依據,自屬合理。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蔡○衣、蔡○臣現均 住臺南市,分別係99年3月、100年12月出生,其等108至110年度均無收入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49至259頁),衡酌其等之財產、收 入狀況,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與蔡○衣、蔡○臣之母石佩璇同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蔡○衣、蔡○臣需支出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限(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為限,始屬合理。綜上,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34,076元【計算式:17,000元+8,538元+8,538元=34,076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以本金1,401,349元、分180期、0利率 、每月償還7,786元之清償分案,債權人乙○○則表明其目 前同意聲請人每月清償5,000元,無意願提供更優惠之還 款方式(見調解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310頁),依債 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12,786元(7,786元+5,000元=12,78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5,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4,076元後,僅餘10,924元,已無法負擔前述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且聲請人上開現有財產,與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相較,仍存有相當差距,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為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