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美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美英自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英現任職於台灣愛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仕達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90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94,019元,均為無實物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2年4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管公司)請求前置協商,雙方於102年4月22日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由債務人支付正泰資管公司50萬元,並達成自102年5月起至123年2月止、分250期、每月支付2,000元(共計50萬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任職於台灣安平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安平文創公司),因業績未達公司要求,經主管提出建言說明債務人不適合此份工作後,債務人遂於108年9月底離職,然因遲遲未尋覓新工作,致失業而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金額,故而於108年12月間毀諾。 ㈡其後,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就無擔保債務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債權人正泰資管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正泰資管公司雖於調解期日前之111年5月5 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還款總金額990,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5,500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所剩無幾,實已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切結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102年4月22日與債權人正泰資管公司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同意由債務人支付正泰資管公司50萬元,並達成自102年5月起至123年2月止、分250期、每月支付2,000元(共計50萬元)之還款方案;嗣債務人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 止共計繳款128,000元後即於108年12月間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正泰資管公司查明無訛,此有正泰資管公司111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曾已與債權人正泰資管公司達成協商後毀諾。而債務人既曾與正泰資管公司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任職於安平文創公司,因業績未達公司要求,經主管提出建言說明債務人不適合此份工作後,債務人遂於108年9月底離職,然因遲遲未尋覓新工作,致失業而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而於108年12月間毀諾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勞保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所示,債務人係於108年1月4日 即自安平文創公司辦理退保,債務人就此部分雖可能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然債務人自安平文創公司退保後迄至109年6月1日始投保於台灣愛仕達公司,可徵債務人於108年12月毀諾當時,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核與其所陳自安平文創公司離職後因遲未覓得新工作致失業之主張,大致相符。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2年4月22日與債權人正泰資管公司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後,迄至108年12月間 因失業,而無任何薪資收入來源,已無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遑論再負擔之前與正泰資管公司就無擔保債務所達成每月2,0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債務人前開所 述非虛。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111年4月間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正泰資管公司所提供之「還款總金額990,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5,500元」 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5月1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0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愛仕達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 5,905元,並提出台灣愛仕達公司薪資表、華南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為證,惟依其所提出前開薪資表、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實領薪資金額各為18,960元,是以,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960元,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96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96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1,88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正泰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500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縱正泰資管公司於111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再提出「還款總金額900,000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以債務人每月上開所餘金額,亦顯 不足以支付,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債權人正泰資管公司達成協議,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債權人正泰資管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