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謝政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務 人 謝政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男自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 因工作需求,住在公司承租地點,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此有鉅鴻配管工程公司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99頁),是聲請人之居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3萬6,85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110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3,385元」之還款方案,以 及4間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每月還款5,260元之要求,是該次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3至41、63至73、117、261至264頁),是聲請人主張 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 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126萬4,2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1,028元、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24萬1,8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5,303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6,018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66萬3,762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55萬1,9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3,556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萬8,544元(見消債更卷第161至169 、175至187、199至215、221至249頁;南司消債調卷),債務總額應為499萬6,220元(計算式:126萬4,202元+15萬1,0 28元+24萬1,876元+18萬5,303元+20萬6,018元+66萬3,762元 +155萬1,931元+60萬3,556元+12萬8,544元=499萬6,220元) 。 ㈢聲請人稱現受雇於鉅鴻配管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書(消債更卷第59、267頁)在卷可查。而聲請人109、110年 度查無所得申報,則有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49、265頁)在卷為證。另外,聲 請人雖於109年5月至111年3月間陸續請領勞保局、國泰人壽之理賠金及行政院之補助款,共計38萬5,706元(計算式:4,950元+5萬8,704元+5,363元+5萬7,900元+5,363元+9萬1,02 3元+5萬719元+1萬2,788元+1萬元+8萬3,446元+5,450元=38 萬5,706元,消債更卷第253至257頁),惟理賠金及補助款 均為一次性,不具固定性、持續性,況理賠金是用於填補聲請人就醫支出之費用,本不屬於聲請人之收入,是上開金額自不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鳳山新甲郵局存款35元,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單,惟前開保單均無解約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產物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111 年6月20日國壽字第1110060824號函、國泰產物111年6月21 日國產字第1110600175號函、華南產物111年6月17日(111 )華產水字第01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更卷第51、75至87、171、189至193、251、269至27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746元(計算式:〈9萬8,40 0元+12萬2,334元+15萬9,600元+1萬9,112元+5萬6,000元+4 萬2,446元〉÷24月=2萬746元,元以下4捨5入,消債更卷第25 7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消債更卷第277至305頁)為證,然細視其醫療收據,費用多以自費之病房費為主,且聲請人並未說明須使用自費病房之特殊原因及必要,難認聲請人確有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應以前開生活費標準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2、103年出生,現約9歲、8歲,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戶籍地址為高雄市,生活費標準應以高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303元(元以下4捨5 入)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子女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45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撫養費應以1 萬7,303元為上限【計算式:1萬7,303元÷2人×2人=1萬7,303 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1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7,000元=1萬4,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未逾此範 圍,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萬1,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4,000元=3萬1,076元)。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1,076元後,已入不敷出,而其名下又僅有郵局存款35元及3份無解約金之保單,是聲請人明顯已無資力 清償499萬6,220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9、121至12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