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于利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債 務 人 于利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于利雯自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5,250元,尚須扶養父親于壽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4,184,580元,於110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51至5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另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回覆屬實(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銀行、⑵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⑹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計444,724元(含本金、利息),積欠⑺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1,992,369元(未 分列項目,均以本金、利息列計)、⑻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661,971元(本金184,012元、利息398,002元、違約金77,981元、費用1,976元)、⑼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119,897 元(本金29,916元、利息88,481元、違約金1,500元)、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7,117元(101年5月至110年2月國民年金保險費92,719元、利息4,398元)、⑾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7,076元(滙誠資產公司經本院函詢未回覆其債權額,爰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列計),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241,697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37至49、111至117、121至129、189至190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 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大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為25,2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1年1、3、4月薪資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提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57至59、139至177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曾於109年6月領有中央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1萬元,而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 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有勞保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3 頁)。爰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25,25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91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提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139至175頁)。又聲請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可領回之解約金,亦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1至133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之父于壽智現住臺南市,係48年10月出生,108至110年度均無收入所得、名下無財產,曾於110年6月領有中央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3萬元,未領有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9、189至190、193頁 ),衡酌其等之財產、收入狀況,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為計算基準。而對于壽智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子女于利生、于利民、于利昌、于利永及其配偶王素紅,共計6人,而于利永現於獄中服刑,有上開扶養 義務人戶籍資料、于利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置於卷後證物袋內);于利永既在監服刑,衡情難以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對于壽智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5分之1,其每月因扶養于壽智需支出之費用,應以4,269元為限(計 算式:17,076元÷5=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始 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0,491元【計算式:17,076元+3,415元=20,491元】。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上開⑴至⑹之6家 銀行於前置協商時願提供分68期、5%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債權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債權人良京公司與台新資產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此有良京公司陳報狀、受任之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9頁)。至於債權人摩根資產公司、勞保局、滙誠資 產公司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89至190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2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491元後,僅餘4,759元,顯已無法負擔上開 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尚有未提供清償方案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且聲請人現僅有存款191元,與 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