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珍自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珍現任職於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享溫馨公司台南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銀行與郵局存款共計391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189,4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土地銀行雖提供「以本金95,824元、分90期、利率1.85%、月繳1,14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劉0宇之費用8,5 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甲○○○○○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土地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95,824元、分90期、利率1.85%、月繳1,14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7月6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享溫馨公司台南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餘元,並提出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 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惟依前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3,479元、24,672元、24,276元、24,674元、24,215元、21,046 元、21,503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3,409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89,4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銀行與郵局存款共計391元,而債務 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849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第38614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409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劉0宇,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劉0宇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劉0宇扶養費用為8 ,538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劉0宇之生父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 收入23,409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劉0宇扶養費用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土地 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4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甲○○○○○公司 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