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周世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世幸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世幸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世幸現任職於煌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晟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0,74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69,673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320,000元、餘為無擔保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6年1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4期、利率10%,每期繳款38,3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當時係任職於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東光學公司),每月薪資約僅為31,000元至34,800元,於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000元、扶養母親張美英費用8,000元後,實無力繳納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故不得已 於96年3月間毀諾。 ㈡其後,債務人於111年6月29日就無擔保債務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永豐銀行雖提供「以債權金額3,170,696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7,61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5,049元、扶養母親張美英費用8,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 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車貸款契約書、前置調解聲請狀、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執行 命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64、37775、58611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12號支付命令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戶籍謄本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6年1月9日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4期、利率10%,每期繳款38,3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於96年3月旋即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95年銀行公會協商相關資料及繳款情形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96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債務協商期間當時係任職於台灣日東光學公司,每月薪資約僅為31,000元至34,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灣日東光學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6年1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 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31,000元至34,800元,需扶養母親張美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之1.2倍即11,411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之規定)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張美英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列,債務人於96年間每月支出張美英扶養費用為8,000元,惟該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3,804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1,000元至34,8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11元、扶養母親張美英費用為3,804元後 ,僅餘15,785元至19,585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38,31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於111年6月29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永豐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3,170,696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7,61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7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宗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並有永豐銀行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㈣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煌晟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 0,747元等語,並提出煌晟公司111年2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 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64、37775、58611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12號支付命令為證,惟依其所提出煌晟公司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法院強制扣款金額均為3,530元、實領金額均為20,747元。 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於實際薪資還原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277元【計算式:(20,747元+3,530元)×6÷6】,堪予認定。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277元,需扶養母親張美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張美英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美英扶養費用為8,000元 ,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5,69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27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張美英扶養費用5,692元後,僅餘1,509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永豐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7,61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