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俊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堯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俊堯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5年共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廣衡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 、第113頁至第117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5頁、第133頁 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236,197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47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廣衡工程行,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廣衡工程行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固曾於111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計2,10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1日保職傷字第111130391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所 謂勞工傷病給付,係勞工因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聲請之補助或補償,與固定收入性質上不能併存,加計於聲請人之收入已有重複計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627605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薪資,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2,924元【計算式:20,000元-17,076元=2,924 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5年共180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5,000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 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部分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法定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