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月花即黃莉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月花即黃莉樺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月花即黃莉樺自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時陳報住址為臺南市西港區,現則與女兒居住在臺南市仁德區,並自107年起於水中天實業社工作,工作地點亦位於臺 南市歸仁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及111年12月27日水中天實業社陳報 狀附卷足憑(消債更卷第165至167、173頁),是聲請人之 居所地確實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13萬3,06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元大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償還3,316元」之還款方案,是該 次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 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6至17、25至34、5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6,182元、元大 銀行75萬32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4,93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萬5,31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萬8,443元、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401萬8,45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1,62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7,270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萬330元(消債更卷第91至101、109至111、115至157頁),而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是其債務總額至少應為727萬2,885元(計算式:39萬6,182元+75萬322元+ 37萬4,938元+116萬5,317元+9萬8,443元+401萬8,459元+28 萬1,624元+7萬7,270元+11萬330元=727萬2,885元)。 ㈢聲請人現受雇於水中天實業社,收入以件計酬(刀削麵、鹽水意麵均4.5元/盤、手作意麵、刀削(圓)均3.5元/盤),111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分別為1萬7,045元、1萬7,000元、1萬7,200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7,082元【計算式:(1萬7,045元+1萬7,000元+1萬7,200元)÷3月=1萬7,08 2元,元以下4捨5入】,有111年12月27日水中天實業社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73頁)在卷可查。而聲請人109、110年度 所得申報分別為13萬6,890元、12萬4,900元,則有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35至37頁)在卷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萬7,08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82年出廠之車輛,金融帳戶內無存款,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名義投保任何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消債更卷第39、51至52、176至178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消債更卷第164頁 ),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萬7,08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後,僅餘2,082元(計算式:1萬7,082元-1萬5,000元=2,082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於調 解時提出「分180期、每月償還3,316元」之還款方案,而其名下又僅有1部車齡已逾20餘年之車輛,是聲請人明顯已無 資力清償至少高達727萬2,885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9、6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