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德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德林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249,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銀於調解期日前雖有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665元之還款方案,然以債務人現受雇於安南塑膠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師,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36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所剩無幾,再加上債務人尚有民間債務高達百萬元,實無力負擔此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存款,亦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台中商銀 現金卡債務本息1,154,584元(其中本金299,397元、利息855,187元)、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本息1,220,549元(其中本金299,936元、利息920,613元)、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本息201,010元(其中本金49,389元、利息151,621元)。台中商銀於111年11月18日前置 調解期日前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665元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未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 調解卷第21-28頁、本院卷第59-64頁),且有台中商銀111年11月16日陳報狀暨調解債權明細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人另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75,000元,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1,143元(計算式:1,154,584元+1,220,549元+201,010元+575,000元=3,151,143 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 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0年2月1日起任職於安南塑膠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師,每月薪資26,000元,業據安南塑膠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51-54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33-35頁);及債務人陳明其本人未領取任何政府核發之補助(本院卷55頁),是故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薪資26,0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 食費7,5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勞健保2,367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雜支費1,500元,合計13,366元(調解卷 第1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然上開各項支出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女於94年3月1日出生,現年18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 第65頁),係成年人,本已無受父母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 扶養之必要,惟考量債務人之長女尚就讀高中三年級,此有就學證明在卷足憑,應認仍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 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另查,債務人之長女未領取任何政府核發之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6日南 市社助字第1120185916號函可據(本院卷第77頁),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付其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為8,000元(調解卷第19頁),未逾上開 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另債務人之母甲○○○於34年10月10日生,年已76歲,其於110年領有利 息所得4,795元,名下並無資產,自102年3月起每月領取老 人年金4,020元等情,有甲○○○母戶籍謄本、郵局存摺、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93、94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又甲○○○育有3名子女,有各子女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其 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限,則於扣除老人年金4,020元後,以扶養義務人數3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以4,352元為上限【計算 式:(17,076元-4,020元)÷3人=4,352元】,債務人陳報其負 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 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願提供「分1 80期、月付4,000元、清償總額72萬元或一次清償30萬元」 還款方案予債務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亦陳報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第1期至第179 期清償1,125元、第180期清償1,067元」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加計台中商銀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665元 」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6,790元(計算式:4,000元+1,125元+1,665元=6,790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6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366元、長女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餘款僅634元(計算式:26,000元-13,366元-8,000元-4,000元=634元),顯無法負擔 上開分期還款數額,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