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聞翔星即聞俊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聞翔星即聞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454,79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調解(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4號),但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3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幾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共681,669元;最大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30期、利率5%之還款方案乙節,有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見調字卷第31至35、85頁,更字卷第43、7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另債務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更字卷第55頁),自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附此敘明。 ㈡債務人任職於紐西蘭森鮮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3,300元,且名下有汽車一輛尚有貸款等節,有其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6日函 文可證(見調字卷第29至36、47至51頁,更字卷第47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3,3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後,尚有餘額16,224元【計算式:33,300-17,076】,足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於本件更生程序提供130期、利率5%【每期本金約5,244元】之還款方案,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