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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仁勇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書麟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書麟自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於100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每期約新臺幣(下同)7,400元,然聲請人於還款1年多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00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100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期還款7,400元,然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30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而自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其於97年至101年間投保於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18,780元,扣除臺南市100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293元(10,244元×1.2=12,293元),僅餘6,487元,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可認聲請人前因收入因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00年間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1-3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3、59-62頁)。另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滙豐銀行雖提出分120期、0%利率、月繳3,46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111南司消債調654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滙豐銀行404,518元、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503元、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374元、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6,184元、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8,915元、⑹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442元(受讓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9-13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873,93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於通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7-39、85頁、本院卷第81-8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4,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母陳麗玲(40年8月1日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經查,陳麗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且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卷第139頁),是聲請人每月支付必要扶養費應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652元(計算式:17,303元÷2=8,652元)認定為宜。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652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24,000元-17,076元-8,652元=-1,72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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