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玉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玉玲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再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 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每期還款5,979元,然聲請人間因工作收入不 穩致入不敷出,又轉向民間資產公司借款,以債養債下致於111年9月起無力繼續償還毀諾,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期還款5,979元,然因聲請人 收入不穩,自111年9月起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0、153、209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復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47-49頁),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加保於奕銓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111年3月2日起至同 年3月4日止加保於尚奕光學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加保於晨洸科技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11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止加保於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本院爰以上開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作為計算其毀諾時收入之依據。又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本院爰以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雖尚餘11,724元,然考量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聲請人於111年間頻繁更換投保單位,可認聲請人應有收 入不穩定而無法繼續還款情事。足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9頁),並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52、79-85頁)。又聲請人積欠:⑴元大銀行94,647元、⑵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277元、⑶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56元、15,997元、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1元、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90元、⑹創鉅有限合夥82,950元、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361,139元、⑻乙○○○○○○○90,000元、⑼丙○○○○○股份有限公 司146,860元、⑽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5,85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5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123,707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208、2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1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8,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9,100元,未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 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9,100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子女許○勛、許○絜,經查,許○勛、許○ 絜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聲 請人每月支付必要扶養費應以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基礎,除以其 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17,076元】認定為宜。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100元、扶養費17,076元後,僅餘1,824元,顯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每月還款5,979元之協商方案,遑 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及民間借款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