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敬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敬庭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敬庭自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因收入不穩且須照顧父親,致無法清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債務,另積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等債務,及向陳怡文借款13萬元,均未清償,截至民國111年2月7日止,累積債務總額27萬127元,為清理債務,於110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臺灣銀行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且無其他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方案可議,未出席111年1月21日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0 年12月自玖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後,於111年2月間覓得新職,任職粗工,按日計薪,每日1,200元,每月工作21日 ,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父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 後,實無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10年12 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681號受理後,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 行具狀陳報以本件係就學貸款債權,屬有擔保債權,無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方案可議為由,未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27-32、51、157-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1號 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臺灣銀行雖雖陳報該筆就學貸款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云云,然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 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1點第2款),查,債務人並未以自己財產作為就學貸款之擔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該筆就學貸款債務,對於債務人而言,屬無擔 保債務,而可將之納入聲請更生之無擔保債務中,附此敘明。 ㈡據債權人臺灣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自102年8月1日畢業後 皆未繳款,尚積欠131,585元(本金100,437元、利息25,028 元、違約金4,812元、其他費用1,308元)未清償,已對債務 人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74號債權憑證在案;據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4月15日止,尚積欠157,950元(本金61,010元、利息49,302元、違約金46,646元、其他費用992元);據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月20日,尚積欠電信費債務16,113元(本金5,834元、利息9,654元、其他費用625元);據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 至111年1月4日,尚積欠商品分期付款債務58,528元(本金19,955元、利息37,909元、其他費用664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2、181-189頁;調解 卷第59-95頁),另加計債務人自陳其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信用貸款債務6,200元,及民間債 權人陳怡文借款債務13萬元(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債務 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起受雇於彭鶴笙從事粗工,按日計薪,每日1,200元,薪資以現金發放,3月份工作約2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彭鶴笙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查,債務人於78年10月13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3 頁),現年為33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於109年3月12 日起投保於玖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1,100元,於110年11月10日退保等 ,此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8頁),堪認債務人確為有工作能力 之人,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9年度申報玖龍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115,5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且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份,且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4月7日府社助字第1110466238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在查無債務人現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以債務人所述上述工作、薪資情形,其每月薪資應有25,200元(計算式:1,200元×21日=25,2 00元),核與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相較,相差不遠,尚屬合理而可參採。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25,200元作為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見本院卷第15 頁),應為可採。 ㈤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父林信祐,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第91頁),現年66歲,名下財產僅有汽 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00元,現無工作,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5,293元,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僅申報股利所得75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林信祐永康王行郵局存摺內頁名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林信祐108年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96頁),足見林信祐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而林信祐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胞妹林安禎,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109頁),則 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林信祐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293元,由債務人與其妹林安禎共同負擔扶養 費,債務人每月支出父親林信祐扶養費用應以5,892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5,293元)÷2人≒5,892元,元以下4 捨5入】,債務人陳報林信祐扶養費用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至債務人雖稱其妹林安禎因取得國外永久居留證,已多年未回台灣,故由其一人單獨負擔父親林信祐扶養費云云,惟此非屬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理由,且債務人已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自無由其一人負擔父親扶養費用之理,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提供債務人「分60期,第1期清償1,003元、第2期至第60期每期償還97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1頁)。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2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父親扶 養費5,892元,剩餘2,232元(計算式:25,200元-17,076元-5 ,892元=2,232元),雖有餘力清償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提供之分期清償975元,惟債務人尚積欠臺灣銀行、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經本院函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清償方案未獲回覆,應視為該公司無意願提供債務人較為優惠之清償方案;而債務人於支付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清償方案之應繳金額後,每月餘款1,257元,而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百餘元(見本院卷第45-47頁債務人永康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本院衡量債務人財產狀況、工作收入,以其每月餘款1,257元與積欠臺灣銀行、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債務額相較,足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