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竫心即黃瀞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竫心即黃瀞慧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竫心即黃瀞慧自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9,873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為債務調解,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償還22,66 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 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是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38萬9,873元,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33至41、4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88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萬3,00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9,9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5,83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4,8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萬3,406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195元、安泰銀行116萬5,01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萬2,082元(見消債清卷第147至159、167至208、211至217頁),債務總額應為407萬2,250元(計算式:4萬888元+128萬3,002元+10萬9, 973元+21萬5,838元+7萬4,849元+71萬3,406元+24萬7,195元 +116萬5,017元+22萬2,082元=407萬2,25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 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清卷第29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母親,為44年生,現約66餘歲,108 、109年度查無所得申報,有其戶籍謄本及108、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95、113至115頁)在卷可憑,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每月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姊妺3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親屬系 統表見消債清卷第23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 費應以5,692元為限【計算式:1萬7,076元÷3人=5,692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2,000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消債清卷第29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另外,聲請人之子為102年出生,現約9餘歲,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名子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參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95頁),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子每月領取之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525元(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3日 南市社助字第1110669753函,消債清卷第293頁),聲請人 每月扶養兒子之扶養費應以14,551元【計算式:1萬7,076元-2,525元=14,551元】為上限,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8 ,000元(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清卷第29頁),未逾此範圍。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7,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2,000元+8,000元=2萬7,076元)。 ㈣聲請人稱任職於足旺養生館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薪資以1小時168元計算,時數不固定,薪資皆領現金,原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6,000元,有110年8月18日作成之在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93頁)為據。嗣因疫情影響、上班時數減少,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160元至2萬5,872元,亦有111年4月28日作成之在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227頁)附卷為憑。又聲 請人108年度所得申報為2,345元、109年度所得申報為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2萬160元至2萬5,872元區間。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25元、93年出廠之機車及6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 單解約金共1萬1,15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消債清卷第67、73至8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經濟收入約為2萬160元至2萬5,8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076元後,已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分180期,週年利 率0%、每月償還22,662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雖有 6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共1萬1,158元),以及93年出廠之機車,然其價值及殘額亦不足清償總額407萬2,250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