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心荃即林雅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心荃即林雅鑫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1項債權人自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准予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61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未能依現提出更生方案 ,並先後於109年3月4日、109年4月10日具狀聲請轉入清算 程序中,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6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2號執行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109年6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之全部,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全體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合作社)、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債權)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109年6月19日民事撤回聲請狀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79-81、109-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32號清算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視為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先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南三信合作社、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423,90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三信合作社認為債務過鉅,無法接受債務人所提清償方案,於調解前向本院具狀陳報不出席調解期日,債務人始未出席調解,由法院逕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因患有嚴重憂鬱症,難以覓得穩定工作,目前僅能從事Uber Eats外送員工 作,然因債務人患有內斜視合併複視、長年貧血,醫師建議避免從事騎機車、開車,導致債務人無法大量接單,每月收入僅約11,000元。債務人名下只有存款約百餘元及商業保險單3張,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500元,實無資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1年6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受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三信合作社於111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截至111年7月14日止,債務人積欠臺南三信合作社信用貸款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總額為12,305,099元(其中本金為3,674,127元,利息7,269,845元、違約金1,361,127元),並提供「 本金3,674,127元,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20,412元」之 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於111年7月15日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57-60頁),且有臺南三信合作社111年7月11日陳報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調解卷第67-69、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前置調解卷宗查明屬實。另據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 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25日止,尚積欠臺灣銀行就學貸款233,713元(其中本金77,378元、利息132,106元、違約金24,229 元),有臺灣銀行111年8月25日債權陳報狀暨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88頁)。是債務 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無法覓得穩定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平台外送員,但因患有內斜視合併複視,醫生建議避免騎機車、開車,每月接單有限,平均每月收入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11年8月23日心理衡鑑報告單、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1、63、67、193-194頁);參酌債務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147,068元,此有債務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及債務人勞 工保險於110年7月23日自投保單位燕翬企業社退保後未再加保,債務人之健保投保單位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141頁),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並對照債務 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應以債務人自陳之收入來源為準。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此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南市社 助字第1111390137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13頁)。基此,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11,000元為據。至債務人雖曾於110年7月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萬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惟其所領取紓困金,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本院卷第19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自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9,500元(本院卷第34頁),雖未提 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9,500元後,餘款1,500元(計算式:11,000 元-9,500元=1,5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 三信合作社提供「本金3,674,127元、分180期、每月20,412元、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臺灣銀行就 學貸款233,713元、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課程費用50,770元未清償。債務人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0元,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及終身壽險保單共2張、國泰人壽終身健康險 、終身防癌險及投資型壽險保單共3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41-4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無訛(本院卷第119-122、143-159頁),上開新光人壽2張保單截至111年4月26日止,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65,798元,但其 中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借款115,602元、利息1,729元,另國泰人壽3張保單截至111年4月22日止,僅其中投資型壽險保單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779元,其餘2張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 備金,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單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證(本院卷第47-51頁),縱以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餘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1,000餘萬元,仍有極大差距,且以債務人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又患有重度憂鬱症,衡情難期覓得有高額收入之工作,則以債務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故債務人陳稱其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應堪採信。從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雖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但已依法撤回,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12頁),復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且債務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