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邱沄潼即邱淑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邱沄潼即邱淑鳳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沄潼即邱淑鳳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46萬3,843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且因聲請人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無固定收入,近2年內收入每況愈 下,實難以負擔清償金額,而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是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246萬3,843元,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9、33、167至176、287至2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28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 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萬6,43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2,119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萬4,3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9萬1,10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 萬7,522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56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萬9,065元、中國信託銀行281萬1,69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6,672元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萬4,943元(見消債清卷第73 、77至159、349至371頁),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是債務總額至少為869萬3,911元(計算式:182萬6,439元+22萬2,119+77萬4,300元+59 萬1,101元+32萬7,522元+14萬56元+101萬9,065元+281萬1,6 94元+1萬6,672元+96萬4,943元=869萬3,911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其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餐飲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支3,000元+電視、通訊1,50 0元+水電家用分攤4,000元 =1萬6,000元,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消債清卷第17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其女兒、父母為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惟未列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嗣又陳報因收入有限,並無分攤其女兒、父母之扶養費(消債清卷第165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僅有 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6,000元。 ㈣聲請人稱其擔任保險經紀人,每月有兩部分收入,分別來自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公勝保險經紀人,而110年12月 至111年7月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佣金分別為2萬7,639元、1萬6,656元、2萬255元、3,748元、6,250元、1萬4,761元、1萬3,301元、1萬1,337元,平均每月約有1萬4,243元之佣金【計算式:(2萬7,639元+1萬6,656元+2萬255元+3,7 48元+6,250元+1萬4,761元+1萬3,301元+1萬1,337元)÷8月= 1萬4,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同年7月於公 勝保險經紀人之佣金分別為3,309元、1,955元、3,178元、737元、3,921元、3,769元、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 均每月約有2,530元之佣金【計算式:(3,309元+1,955元+3 ,178元+737元+3,921元+3,769元+840元)÷7月=2,5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萬6,773元(計算式:1萬4,243元+2,530元=1萬6,773元),此有信安保險 經紀人有限公司所得明細、公勝保險經紀人業務員專區網頁資料(消債清卷第293至301頁)為據。又聲請人109年度所 得申報為13萬2,681元、110年度所得申報為14萬9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1萬6,77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款2,930元、 永康六甲頂郵局存款41元、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存款41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及保誠人壽保險保單各1份、以自己為 要保人之產物保險2份,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以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網頁查詢資料、保誠人壽保單首頁資料以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消債清卷第181、185至204、213至219、373至380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萬6,7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後,僅餘773元(計算式:1萬6,773元- 1萬6,000元=773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3千餘元之存款,縱考量聲請人另有數份保單,惟其解約金數額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總額至少869萬3,911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