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何美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美麗自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653,25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11,974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7-49、85、89-107頁)。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銀行2,53 4,622元、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9,718元、⑶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0,789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58,902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 0,870元、⑹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4,080元、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842元、⑻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1,607,263元、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4,74 0元、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2,210元、⑾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332元、⑿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53,524元、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497元、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4,338元、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33,953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50、179-290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1,441,680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現於米栗愛畫畫工作室任職,每月收入約28,600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影本、勞保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7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5頁)。 另聲請人雖有於110年7月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或急難救助金均屬急 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8,6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㈣依上各節,聲請人每月收入28,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11,524元,已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11,97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欠其他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又聲請人中華郵政臺南東城郵局帳戶雖有餘額910元,然亦顯不足清償總額11,441,680元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 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