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麗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朱逸君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心漪 陳俊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内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圑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内,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赌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瞒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毁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8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除保險契約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14,246元外,其餘財產因價值過低,無變價實益而交還債務人,而前開保單解約金經債務人解繳等值現款到院,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公告分配表,於無人異議後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業已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 見,其意見略述如下: (一)債務人到庭陳稱:目前無固定收入,伊也想還錢,但能力不許可,請求准予裁定免責。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奢侈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清算裁定記載債務人入不敷出,則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隱匿之收入,實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 。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48歲,應具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聯邦銀行在清算程序僅受償667元,分配額 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當應裁定不免責。 (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逕依職權為調查及裁定,尊重法院之裁定。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無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僅足支應三餐費用,並提出其記載資源回收收入之手寫收入記帳單為憑(見消債清字卷第99至151頁、本院卷第83至139頁);而債務人於106年8月8日後,即已無勞保投保紀錄,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參( 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51至62頁);另自債務人105年至11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見消債清字卷第19至23、65、67頁,本院卷第149、151頁),債務人於106年度尚有來自東雲公 司、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78,139元,此後即無薪資所得紀錄;是債務人主張其於無固定薪資所得,僅有從事資源回收之收入乙節,堪予採信。又依債務人提出之手寫收入記帳單所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0年8月至111年5月間,各月之收入依序為5,442元 、5,795元、5,143元、3,163元、4,801元、2,925元、2,586元、4,401元、4,663元、3,246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每月所需之個人生活費用 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110年度)、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度)為限;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 之事由。有務人每月之收支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之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云云,應屬誤會。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質疑債務人恐有奢侈浪費或隱匿收入之情事,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4、8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又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務人目前48歲為由,主張債務人應具還款能力,惟債務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其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