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鈴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周怡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鈴桂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周怡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鈴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主張其任職新營三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912元,另有從事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直銷(下稱優莎納公司)109年度 領取1,1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875元、聲請人之 母即訴外人顏玉足之扶養費3,000元後,實已入不敷出,無 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任何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 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1年9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聲請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三和公司,111年年 間每月薪資25,25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及疫情 確診理賠38,459元,每月薪資於112年起提高到26,400元,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875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 共18,875元。另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三和公司薪資 共620,408元及優莎納公司收入1,173元。又聲請人之債務是父親留下來的保證債務,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意見略以:不便同意聲請人免責,如予免責,將影響聲請人未來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權益等語。 ㈢債權人彰化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前,每月依法對聲請人扣薪之受償金額為4,966元,依此計算,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19,184元,惟聲請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未清償任何金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應不予免責,如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聲請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薪資25,2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875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6,375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 止,任職三和公司,共領取薪資677,305元(含109年1月21日、110年2月9日給付之15,433元、20,000元)(計算式:29,210+26,830+15,433+27,546+23,800+27,315+27,580+28,373+2 3,800+28,177+28,177+26,320+25,707+27,506+30,602+27,7 35+20,000+27,042+28,460+26,787+27,026+27,159+25,195+ 23,800+23,800+23,925=677,305)及優莎納公司收入1,173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華南銀行存摺、員工薪資統計表及三和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統計表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89、95-103、111-11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4-109、121頁、本院卷第73-8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678,478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08、109、110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388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14,866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8,884元(計算式:14,866×14+17,076×10=378,884),故聲請人自陳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逾378,884元,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顏玉足為31年生,109年度 申報股利憑單所得1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480元,自103年起每月領有新竹市安老津貼3,000元、勞工保險局老人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消債 清卷第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顏玉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10047338號函(司執消債清卷第139頁)存卷可佐,應認顏玉足已高齡80歲,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共同支出顏玉足之生活費,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顏玉足之費用,應 以72,11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3,000-3,772)× 14+(17,076-3,000-3,772)×10]÷3=72,119,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顏玉足扶養費用72,000元部分,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 活支出為450,884元【計算式:378,884+72,000=450,884】 。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27,594元【計算式:678,478-450,884=2 27,59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7,344元 0.34% 0元 774元 774元 15,469元 15,46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84,105元 99.54% 0元 226,547元 226,547元 4,536,821元 4,536,821元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555元 0.12% 0元 273元 273元 5,311元 5,311元 總 計 22,788,004元 100% 0元 227,594元 227,594元 4,557,601元 4,557,601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1年8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8至130頁)。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1年8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