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訓志、李政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訓志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政瑩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得持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二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 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 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在民國111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 時,另主張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向訴外人謝明峰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簽發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9年12月1 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謝明峰,並不足採,則被上 訴人主張因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雖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並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而簽發,並已就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進行攻防,被上訴人逾時提出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致使訴訟程遲延;復考量倘被上訴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理由而本院不許其提出,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受必須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實體不利益;如本院許被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影響尚屬輕微等情,認為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 三、至被上訴人另雖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所定情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本票乃向謝明峰借貸而簽發交付予謝明峰,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乃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然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四、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因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謝明峰; 茲因被上訴人對於謝明峰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係無對價自謝明峰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謝明峰之權利,是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謝明峰,並不足採,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為此,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 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由證人謝明峰、蘇鳳娥於原審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之證 言,可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書立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㈠);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 日態度不佳,僅借貸3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上訴人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業已書立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之借據,被上訴人僅再書立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㈡)交予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又向上訴人借貸140萬 元,上訴人將14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書立 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40萬元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㈢;系爭借據㈠、系爭借據㈡、系爭借據㈢,以下合稱為系爭借 據3份)。謝明峰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各自獨立發生,並無關連。 ㈢退而言之,如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本票予謝明峰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由系爭借據3份、存摺2份之影本及證人謝明峰、蘇鳳娥、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言,亦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分3次向上訴人借貸,共計借貸200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 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存在與否已不明確;再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 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於110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0年6月23日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 ,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 ,是否可採?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日,因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謝明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所載情詞置辯。經查:⑴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向謝明峰借貸1,400萬元時,提供協 助之地政士(按:即俗稱之土地代書)陳麗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109年10月28日借款契約書係李政瑩向 謝明峰借貸1,200萬元時書立,該借款契約書為伊所擬 ;謝明峰有將1,200萬元交予李政瑩,係分多次給付, 有匯款,亦有現金,最後1次交付為200萬元,伊僅見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陳其水該次,當日謝明峰無法提供 借款契約書,伊即提供收據讓李政瑩書寫,該收據即為日期欄記載「109/11/11」之收據(按:指原審卷第217頁所附收據影本之原本,下稱系爭收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陳其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記得李政瑩向他人借款200萬該次,係於109年11月11日,在某一公司處,僅知李政瑩拿取200萬元予 伊,伊即離開,當時陳麗雯有在場;系爭收據即為取得200萬元當日,李政瑩所書立;嗣經過約一、二十日以 後,約在12月初,李政瑩有再拿取200萬元返還予伊,200萬元係交付現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足見被上訴人除向謝明峰借貸1,200萬元,且於109年11月11日將1,20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付予證人陳其水外,並曾於109年12月初某日,另外取得200萬元交付予證人陳其水。 ⑵系爭本票下方票載發票日欄記載109年12月1日;又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影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影本(下稱系爭影本)左上方,經人記載「12/1取現金」等語(下稱系爭文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62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所附系爭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系爭文句應係於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影本前,為人所記載。又系爭文句既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影本前,為人所記載,其記載之目的,應在避免簽發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日後忘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於何時交付;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影本時,並未取得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錢,被上訴人理應會要求於系爭影本上註明實際取款之金額,或記載先行取得之金額,或記載其他預定取款之日期,以達記載系爭文句之目的,並避免日後爭議;而系爭影本上既未記載實際取款之金額,亦未記載先行取得之金額,復未記載其他預定取款之日期,可認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取得借款200萬元時所簽發。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負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李政瑩於12月初陳稱有土地欲交予伊整合,需要現金;李政瑩十分緊急,起初陳稱需要50萬元,伊央請蘇鳳娥提領50萬元,惟伊覺得李政瑩態度十分著急,伊無保障,因此僅先交付30萬元,經過不到數日,李政瑩又陳稱需要30萬元,伊央請蘇鳳娥至新僑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聯公司)開立之帳戶提領;又經過不到數日,李政瑩復陳稱需要金錢,謝明峰陳述李政瑩會將土地部分整合完畢,當時心想反正欲經由李政瑩購買土地,先行交付金錢予李政瑩亦無關係;復因李政瑩需要應急,故分次交付金錢予李政瑩;完全係伊欲向李政瑩購買土地,而非單純係將金錢借貸予被上訴人;交付第1 筆30萬元時,並未簽發本票,本票係李政瑩與謝明峰借貸或如何原因簽發,伊不清楚;記得伊未央請李政瑩簽發本票,第2筆、第3筆借款交付時,亦未央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僅有書立借據,借據3份係伊於現場央請蘇 鳳娥繕打,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第122頁)。雖證人沈喜燕乃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此據證人沈喜燕、謝明峰、蘇鳳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5頁),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應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期證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客觀、公正,惟證人沈喜燕亦因此更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理。而證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證述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時,均未簽發本票,可知縱令證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借貸3次 ,共計借貸200萬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亦 未因向上訴人借貸前述金錢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⑷衡諸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初某日,取得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證人陳其水;且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日取得借款200萬元時所簽發;復參以縱令證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借貸3次,共計借貸200萬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亦未因向上訴人借貸前述金錢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於109年12 月1日因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而簽發交付予謝明峰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 ⑸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由證人謝明峰、蘇鳳娥於原審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惟查: ①證人謝明峰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向伊借貸200萬元時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貸時簽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0頁)。惟查: 證人謝明峰本身為上訴人之顧問;其配偶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沈喜燕經營之新僑聯公司之股東,此據證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被上訴人與證人謝明峰洽商借貸1,200萬元時,沈喜燕及其姊妹、蘇鳳娥均在現場旁聽,惟決策者均係謝明峰,亦據證人陳麗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204頁),足 見證人謝明峰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沈喜燕如非交情匪淺,即有密切之合作關係,證人謝明峰不無偏頗迴避上訴人之可能,是證人謝明峰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謝明峰借貸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均有要求被上 訴人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合計與借貸金額相同之本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此觀諸卷附謝明峰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借款契約書之記載自明(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足見證人謝明峰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時,甚為重視債權之擔保及是否易於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被上訴人另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時,有無簽發交付 本票予謝明峰,涉及該200萬元債權之擔保及是否 易於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自謝明峰之行事風格以觀,如被上訴人另向其借貸200萬元時,被上 訴人並未簽發交付本票,證人謝明峰理應記憶明確而印象深刻,惟證人謝明峰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以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以後,被上訴人 有無簽發交付本票時,先證稱:「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繼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 以系爭本票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本票時,亦僅證稱:「不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而 未提及被上訴人於其交付200萬元以後,並未簽發 交付本票一事;直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以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0萬元時,簽發交付本票 之票據號碼?該本票現於何處?時,證人謝明峰始改稱:「當時原告沒有另外開立200萬元本票,他 只有寫壹張金額為200萬元的借據給我」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110頁),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齟齬 。 證人謝明峰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時簽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交付第1筆30萬元時,並未簽發本票, 本票係李政瑩與謝明峰借貸或如何原因簽發,伊不清楚,伊記得伊未央請李政瑩簽發本票,第2筆、 第3筆借款交付時,亦未央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122頁),亦有矛盾。 從而,證人謝明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難遽予採信;且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交付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以後,被上訴人有無簽發交付 本票一事之證言,前後證述之內容,亦有齟齬;而其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時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復有矛盾,則證人謝明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00萬元時所簽發,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貸時簽發之證言,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蘇鳳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證述:109年12月初 ,謝明峰與沈喜燕陳稱李政瑩欲借貸200萬元,伊係 出納,沈喜燕央請伊於12月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先提領50萬元,當日李政瑩前來,僅交付30萬元,伊則將多領之20萬元先行保管;12月4日李政瑩又前來,陳稱需要30萬 元,謝明峰、沈喜燕復央請伊至新僑聯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內領取10萬元,連同12月1日領取 之20萬元,共計交付30萬元予李政瑩;伊於12月4日 並繕打借貸10萬元之借據交予李政瑩簽名;12月9日 ,李政瑩陳稱與謝明峰當時陳述之借貸金額為200元 ,尚不足140萬元,謝明峰即央請沈喜燕至上訴人於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領取200萬元,當時伊、沈喜燕、謝明峰均在場 ;嗣沈喜燕將60萬元交付予伊,伊再存入新僑聯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12月1日係伊拿取30萬 元交予李政瑩,當時謝明峰、沈喜燕均在場;12月4 日係伊拿取30萬元交予李政瑩,謝明峰、沈喜燕均在場;12月9日,應係沈喜燕交予李政瑩,當時伊在場 ,謝明峰亦在場,系爭借據3份均係由伊繕打,係謝 明峰與沈喜燕要求伊繕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頁 至第116頁),並證稱:「應該是那張200萬元有開本票的樣子,後來陸陸續續拿現金的時候要我寫借據給原告」等語。惟查: 證人蘇鳳娥乃上訴人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5 頁);且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沈喜燕經營之新僑聯公司之員工,此據證人蘇鳳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自難期證人蘇 鳳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客觀、公正,是證人蘇鳳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況且,證人蘇鳳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應該是那張200萬元有開本票的樣子,後來陸陸續 續拿現金的時候要我寫借據給原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6頁),惟觀諸證人蘇鳳娥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關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僅證稱:「 應該是……的樣子」等語,可知證人蘇鳳娥或因並未 親聞親見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或因記憶不清,並不確定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經過,僅能為前述模糊而不明確之敘述,是證人蘇鳳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關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之證言,自難採 信。 從而,證人蘇鳳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既難遽予採信,且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關於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之證言,復難採信,自不能以 證人蘇鳳於原審證述之前開內容,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因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 ③綜上所陳,上訴人抗辯:由證人謝明峰、蘇鳳娥於原審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自不足採。 ⑹系爭借據3份,除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 、10萬元及140萬元外,並均記載由被上訴人提供名下 之土地,作為擔保設定外,別無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有系爭借據3份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57頁、第63頁),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僑聯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新僑聯公司帳戶)、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至多僅能證明新僑聯公司帳戶於109年12月1日 經人提領50萬元、上訴人帳戶於109年12月9日經人提領200萬元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 借貸金錢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⑺至證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有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空白,係伊撕下交予李政瑩,央請李政瑩填載,李政瑩陳稱謝明峰答應拿取200萬元時, 伊陳述尚無作為,即欲拿取金錢;其後,李政瑩承諾整合土地以後,欲將土地交予伊;嗣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伊有交付空白本票1紙予李政瑩,李政瑩填載完畢 後,即將本票交予謝明峰,謝明峰即向伊陳稱先交予李政瑩50萬元,伊相信謝明峰,系爭本票即李政瑩當時放在謝明峰處之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證述 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嗣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系爭本票與借款200萬元有無關係時,並證稱:「就是我目的是要 跟原告買土地,不是要借錢給原告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3頁)。惟查,證人沈喜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 為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乃於109年12月1日簽發;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峰則於109年12月8日訂立合作協議書,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如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承諾整合土地以後,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由證人沈喜燕交付空白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應無於109年12月8日兩造訂立合作契約書以前,即在109年12月1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理?益徵證人沈喜燕前揭部分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證人沈喜燕前揭部分之證言,核與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有不符,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於109年 12月1日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謝明峰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則無足取 。 2.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日因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謝明峰之事實,尚堪信 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1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 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就他造提出之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可參)。 2.查,被上訴人既因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予謝明峰,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作為被上訴人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之擔保;又被上訴人向謝明峰 借貸之金錢,連同前述200萬元,共計1,400萬元之本金、利息均已清償,業據謝明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本票,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謝明峰。 3.次查,被上訴人既因向謝明峰借貸20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 爭本票予謝明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應知之甚詳,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自謝明峰處取得系爭本票一事,竟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因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尚堪信為真正。4.再查,上訴人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謝明峰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得以自己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謝明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繼受謝明峰權利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 5.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應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院查無上訴人聲請本院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足見目前並無上訴人持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又目前既無上訴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