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盧文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盧文周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號小埤高幹34號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碰撞由訴外人趙國根駕駛訴外人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益公司)所有、駛至同一路口,並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被上訴人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後,已理賠定益公司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207元(修復費用總計為226,207元,含工資14,556元、烤漆12,751元、零件費用198,900元,再扣除自負額20,000元)。又本件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44,345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定益公司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 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但與上訴人發生事故之車輛並非系爭汽車,警局提供之照片有合成的。系爭事故是肇事對方駕駛房車式自小客車(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休旅式小客車,下稱對方車輛),以非常快速度左前角撞及上訴人系爭機車前輪右處,致系爭機車前輪蓋左偏,右邊車身腳踏處向左裂開,對方車輛左前後門噴漆龜裂(其他沒看到明顯損壞),肇事主因是對方車輛路口未減速。原審判決未對缺雙方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圖合成疑點之問題進行調查詳加審核,有所不當。 ㈡被上訴人係以塗改金額總數之估價單求償,明顯瑕疵。修車費已付表示車已修好,應持維修明細表求償,原審判決僅以估價單認定賠償金額,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明細表,不符程序。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先前於法定 時間內第一次求償,因程序不符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5日 內補正未補正,於111年3月1日經本院柳營簡易法庭依法駁 回在案,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已逾時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4,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429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市 區道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號 小埤高幹34號之系爭交岔路口,與某車發生碰撞。 ㈡被上訴人曾就系爭事故,於110年11月12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提 起訴訟,該案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之住 所為寄存送達,嗣定於111年1月20日之調解未成立,經本院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55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本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營簡字第5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被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10日提起本件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之車輛,是否係趙國根所駕駛定益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為206,207元,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肇事責任比例給付14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上訴人受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顯於法未合,本院自應僅就其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審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市 區道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與某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者即係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趙國根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調字卷第9至19頁)。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汽車並非系爭事故時與其發生碰撞之車輛,警局提供之照片可能是合成的云云。然查: ⒈本件經麻豆分局以111年3月24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1017082 4號函所檢送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卷宗資料(下稱系爭 交通卷宗資料)所示,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獲報前往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字卷第37頁,下稱系爭現場圖),所載於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碰撞後車前頭破損)發生系爭事故者,即係系爭汽車(碰撞後左前車頭破損);另就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事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已表示照片所示地點應該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沒有錯,倒在地上的機車是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觀諸現場照片中所顯示停於系爭路口、且左前車頭呈現刮痕、凹陷變形及零件脫落等受損情形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調字卷第28至6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之警詢筆錄載明:我沿市區道路一般車道 西向東行駛,我沒有看到對方行向,我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車輛右側衝出一輛汽車,我看到時隨後就碰撞了,我的車前頭與對方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對方車輛沒有移動過等語,並經上訴人閱讀無訛後簽名於筆錄下方(調字卷第22頁),與趙國根於系爭事故事發日下午2時許警詢所陳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我的車輛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對方車輛沒有移動過等節核屬一致(調字卷第23頁),上訴人與趙國根所述關於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亦與系爭現場圖及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兩車車損情形相符。綜合上情,應可認定系爭汽車確為系爭事故中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車輛無誤。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交通卷宗資料中之現場照片係合成,照片中所示汽車並非與其發生系爭事故之車輛,因其中有部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是上訴人在家中所拍攝之機車照片,卻出現在系爭交通卷宗資料當中云云。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麻豆分局檢送本院之系爭交通卷宗資料,依其程式及意旨,應得認係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即麻豆分局所屬警員,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公文書,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推定為真正,如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自應就其所辯系爭交通卷宗資料非屬真正乙節舉證證明。上訴人雖請求查詢系爭汽車先前是否曾請領強制險,以證明系爭汽車先前即曾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然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系爭汽車是否曾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及是否曾有出險紀錄,經該公會函請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時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查明,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覆以:系爭汽車曾於本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8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4日,尚無出險紀錄等語,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0日(112苗栗)產汽車字第29號書函、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112年2月23日一產汽字第112000000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足認系爭汽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尚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空言辯稱系爭事故卷宗資料內所附照片係屬合成,其並非與照片中所示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9頁)。 查本件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於系爭路口前設有「停」標字,有系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調字卷第37、55頁),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肇事經過稱:我沒有看到對方行向,我行駛至肇事地點,突然車輛右側衝出一輛汽車,我看到時隨後就碰撞了等語(調字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2 26,207元,扣除自負額20,000元後,被上訴人業已賠付承修車廠206,207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調字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塗改金額總數之系爭估價單求償,不符程序,應持維修明細表求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已提出載有維修工時、零件及費用之南都汽車E08佳里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63至65頁,下稱系爭工作傳票);又經本院函詢南都公司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送修後所需之費用是否如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估價單第一頁右上方表格旁手寫部分及第三頁表格手寫部分所示金額,以及其開立調字卷第24頁發票上所載「維修明細表」是否即為系爭工作傳票等節,經南都公司以112年2月20日南都管字第112020號函覆系爭估價單確實是本公司就系爭汽車進行之維修估價,經與車主洽談後實際施作部分為零件費用198,900元、板金費用14,556 元、漆裝費用12,751元(原12,921元-170元),合計226, 207元,扣除車主自負20,000元,餘額為206,207元;調字卷第24頁發票為本公司就車主付款20,000元之部分所開立之發票,其上所指「維修明細表」即系爭工作傳票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所需支出之維修費用金額即如系爭估價單所載等語,堪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需工資14,556元、烤漆12,751元、零件費用198,900元,按其扣除自負額後 受讓債權之比例換算,工資為13,269元、烤漆為11,624元、零件費用為181,314元【計算式:以工資14,556元、烤 漆12,751元、零件費用198,900元分別×(206,207元/226,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觀諸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調字卷第10頁)可知,系爭汽車為108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9日已約1年1月。又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估價單,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48,57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314元÷(5年+1)≒30,21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314元-30,2 19元)×1/5×(1+1/12)≒32,7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 314元-32,737元=148,577元】。從而,系爭汽車於依比例 扣除自負額後所受損害額應為173,470元【計算式:148,577元(零件費用)+13,269元(工資費用)+11,624元(烤 漆費用)=173,47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趙國根為汽車 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系爭事故當時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趙國根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趙國根於警詢中自陳看到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隨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調字卷第45頁),足徵趙國根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自認上訴人僅須負七成之肇事責任乙節相符(調字卷第16頁),益徵趙國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趙國根及上訴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趙國根及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趙國根負擔本件交通事故30%之過失責任,由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 趙國根為定益公司之使用人,定益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使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認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比例為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1,429元【計算式:173,470元×70%=1 21,4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雖主張其已賠付206,207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 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比例、扣除折舊及依過失程度減輕後,被上訴人受讓之實際損害賠償債權為121,429元,故被上訴人 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調字卷第42頁),即 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429元,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㈨上訴人另以本件前已因未繳費被法院駁回,再提起本件訴訟時,應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超過2年,以此為時效抗辯云云 。然按本件係被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文。再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曾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然因未於本院所諭知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營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有附於前案調 字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0年12月3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日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9日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應於110年12月30日視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履 行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該日至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1年3月10日(參調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尚未滿6個月,據前開法律規定, 仍可認有時效中段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尚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 位定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429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