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玉宴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哲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27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524,772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父陳進財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舊識好友,被上訴人為購買房產,有繳付頭期款之資金需求,而於民國96年7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 利息以月息1分計算(即年利率12%);上訴人乃簽發支票2 紙(面額共500,000元)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借款,並經 兌現。嗣於104年間陳進財驟逝,被上訴人未主動清償系爭 借款本息,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自105年1月起按月償還10,000元,歷經4年多終將本金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042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36,270元,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524,772元。3.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對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而於105年1月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實質上有緩期清償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按月清償,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05年8月25日以後發生之利息,有所違誤。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按月還款10,000元,至109年2月本金已全數清償完畢,縱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之情事,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應在上訴人104年10月催告起至105年1月間,上訴 人於110年8月24日提起訴訟,104年10月至105年1月之法定 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1月至7月之法定遲延利息36,270元,認事用 法有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真意係為索還其所聲稱被上訴人之父生前於93年2月間之他筆300,000元借款。 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36,270元,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就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6月陳進財過世前,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及約定之借款利息,亦未要求設定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按月還款10,000元,至109年2月系爭借款本金已全數清償完畢。 ㈣兩造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日期 內容 2021年6月24日 遲玉宴: 現在的法定利率5%,都還沒有用覆利計算!若你覺得有意見,我可以申請法院調解! 上面有兩件我剛打贏官司的案子傳給你參考! 被上訴人: 還有借據也麻煩你line給我喔 遲玉宴:(照片) 遲玉宴:貼圖 被上訴人:所以遲老闆現在的想法是希望償還30萬的利息費用對嗎? 遲玉宴:你們兄弟商量一下,建議有二種選擇: 1、其實就是你父親在93年2月要過年了,家裡的財務困難向我借的30萬回去家用,你們可當成這筆近15年來的50萬借款,當初是要買屋頭款50萬的利息,還我30萬即可! 2、依法申請法院調解,目前公告利率5%,近15年來的複利計算快要40萬元,申請調解時間會比較久,反正都等那麼多年了,你們大竹的房價也翻了二倍以上!我想告訴你們兄弟,我是你父親的好朋友(你不認為也無所謂),民國92年間會在我公司上班一年多,月薪6萬元,純綷是給好朋友的協助,當然也是當初他把你家線割的工作給我做,才變成好朋友,財哥他每次在困難的時候第一個就是想到我,再來是新機五金的詹老闆,我還在當時,因你父親向的新竹企銀貸款250萬元,要我做保证人(你知道呆子才會替別人擔保),也是我第一次幫人做保,結果一年不到就還不出來,讓我背負賠償及信用危機的責任,算了吧!說這些你們也無法感受,就上面兩個方案你們決定一下吧! 被上訴人:好的不過你們的私事我是確實不了解。也了解不了〜我會找時間好好處理你提出的這件事情,感恩! 2021年6月25日 遲玉宴: 什麼時候會告訴我,你們的決定? 2021年6月26日 被上訴人: 這幾天跟我哥討論好下禮拜再回覆您 遲玉宴: (貼圖) 2021年7月12日 遲玉宴: 你們兄弟討論決定如何,可以告訴我嗎? 被上訴人: 抱歉這麼久還沒回覆你。討論後,我哥(銓宏)一直在糾結當初借款(50萬)並沒有說要付利息,為什麼現在要追加30萬利息 遲玉宴: 你們一直沒弄清楚,其實我只是想要回民國93年二月,我借你父親因要過年急用向我的借款,你們不想承認,那就收取利息來相抵吧,又誰說借款近15年不用利息還一肚氣的呢!給我一個決定,我才知道下一步如何進行! 被上訴人: 了解 不過這應該是2件事吧先假設我爸借錢是屬實但,當初沒有說要收利息也是事實不是嗎 遲玉宴: 你父親借款30萬我沒想過要計息,但你們買房借的50萬則不同了,若是專為只收50萬計利息,依法訂5%計,近40萬元,就看你們決定如何了! 2021年7月14日 遲玉宴: 你們兄弟討論決定如何,可以告訴我嗎?我在等你們的回覆! 2021年8月4日 遲玉宴: 最近一直沒收到你們的回覆,我就把案件移送桃園地方法院裁決了! 被上訴人: 好的 (貼圖) 抱歉遲老闆,我實在不相信我父親有跟你借過(你說的那30萬),原因就像你之前要我們投資賭王一樣,過沒幾天就上新聞!是不是騙的不是你我說的算,既然你這樣拿不到要就要用之前房子借款(增加收取利息方式拿這條錢),我無話可說,雖然之前沒說要付利息,但你堅持要用這方式拿的話就交給法院去公證,對錯給法院判。遲玉宴: 好的,就移送法院處理! 上新聞你應該很開心,但我依然移送法院提告獲得勝訴,對方要賠償我2320萬元! 被上訴人: 我沒被騙有什麼好開心?我有賺錢?你邏輯怪怪的你叫我不要跟我爸說,我還是有說,我爸也說那肯定是騙人的,沒幾天上新聞,我只是慶幸沒相信,你後來見面也當沒發生一樣,我到底要開心什麼? 這都題外話 趕快給法院判結束這件事吧 遲玉宴: 你要用嘉辰還是哲和的名字? 被上訴人:都可以啊,反正都是我 遲玉宴: 好的!我沒有任何鬥氣,就是的交給法院處理就好了! 被上訴人:我也是啊 抱歉!你沒有借據我真沒辦法認這條啊〜 遲玉宴: 了解!你這樣做也沒錯!因為當初沒有列借據。被上訴人: 感謝體諒 遲玉宴: 沒事,就是想心平氣和地把事情告一段落! 被上訴人: 對啊!不然你累我也累,多用點時間在事業上比較實際。 遲玉宴: 好丫!就交給法院去主持公道也好!若是我輸了心甘情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利率12%計算 之約定利息524,772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50萬元借款,約定有借用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年利率12% 之利息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年利率12%之利息約定乙節, 固提出兩造LINE及iMessage對話紀錄,並引用證人林淑美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及iMessag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57、59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24日僅傳 送110年度郵局定存利率資料,及要求上訴人傳送借據資料 等語,並未表示或承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雙方約定有利息乙事。次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距系爭借款時間即96年7月21日,已逾13年;且距被上訴人將該借款本金 全數清償時間即109年2月,亦已超過1年4月,又被上訴人傳送郵局定存利率亦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 不符,自難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利息約定之有利認定。⑵次查,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借款有利息約定,不願給付上訴人所稱之300,000元利息時,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2日以LINE先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實就是你父親在93年2月要過年了,家裡的財務困難向我借的30萬回去家用, 你們可當成這筆近15年來的50萬借款,當初是要買屋頭款50萬的利息,還我30萬即可。」、「其實我只是想要回民國93年二月,我借你父親因要過年急用向我的借款,你們不想承認,那就收取利息來相抵吧,…」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 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索討他筆300,000元借款未果,而以 系爭借款尚有約定利息未清償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00元至400,000元之利息,以抵償他筆未能收取之借款。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見110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卷第6頁),亦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益證兩造於系爭借款合意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年利率12%利息之約定。 ⑶復查,證人林淑美於原審雖證述,陳進財到公司借款時,有表示願意支付月息一分之利息。數日後,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時,伊在辦公室外有聽到被上訴人說願意付月息一分之利息。借款的支票由伊開立並影印後,再交由被上訴人簽收。借據則是公司小姐繕打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當時伊在辦公室外,並未親眼看到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至第121頁)。然依證人林淑美證述,陳進財及被上訴人均 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辦公室與之洽談系爭借款事宜,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辦公室與證人之職員辦公室非屬相同空間,即使辦公室的門沒有關,除非談話者音量較為大聲,否則位處不同空間,應不易清晰聽到他人談話內容。況當時證人林淑美尚需在其辦公室內開立借款支票並影印之,而另名職員則需繕打借據,並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分別交錯進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辦公室與職員辦公室,衡情證人當無暇傾聽、關注兩造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自承於96年系爭借款交付後,迄104年6月陳進財過世前,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本息,可見上訴人應無交辦證人或其他職員處理系爭借款後續事宜。又兩造間之借款與證人林淑美自身利益無關,亦非重大衝突事件,證人林淑美卻對兩造於15年前的對話保持清晰記憶,實有違常情,是認證人林淑美關於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應屬附和、偏袒上訴人之詞,自難憑信。 3.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之約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利息524,772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36,270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據並未記載有清償期,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具狀表示:「陳進財於104年5月臨終前數月,…於1 04年9月間約被告提及歸還借款」、「原告借款時雖未約定 還款日期,惟原告於104年間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已如前述,… 」等語(見原審卷第83、133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借款時 ,並未約定有清償期限。 2.次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父親陳進財104年5月間驟逝,上開利害關係既不復存在,原告即來催討借款,迭經協商,達成協議被告自105年1月起每月清償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述:「當時是被告說要先還原本,之後再來算利息,我有同意」等語,可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本金,上訴人亦表同意,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達成延期及分期清償之合意。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屆至清償期限之系爭借款,有再予延期及按月分期清償之同意。故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延長後,上訴人於所同意延期之清償期屆至前,被上訴人即無遲延給付可言。 3.基上,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既已達成延期及分期清償之合意,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償還上訴人10,000元借款,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完畢,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36,27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203條、第29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按年利率12%計算之約定利息524,772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36,270元,均無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駁回其請求約定利息524,772元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270元,並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