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佳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吳佳慧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嗣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7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77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北側 同段2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4地號土地),購買土地時地政機關曾前往鑑界,上訴人取得土地建築執照後,於106 年9月12日將系爭2014地號土地交由新順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新順公司)建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8 年4月29日建築完成,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地 政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2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另被上訴人請求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新順公司雇工架設之鷹架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上 訴人拆除越界鷹架,並表示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未申請鑑界,如有越界建築將依法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是被上訴人已及時提出異議。且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予臺南市政府,切結其於施工前會請地政單位指示界址,但上訴人未依切結書規定辦理鑑界。又地政機關表示上訴人所稱「現地紅點」並非當初購買土地時地政機關鑑界所留,可知上訴人偽造地界紅點故意增加建築面積,應負越界拆除之責任。至上訴人稱越界部分非僅圍牆,拆除會影響主結構云云,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且上訴人自行丈量並非地政測量結果,其申請送補充鑑定僅在拖延時間,不同意再送補充鑑定。又拆除與否只影響兩造利益,不影響公益,實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適用。另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刑事竊佔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刑事的調查基礎與舉證責任不同,偵查結果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況也僅是認定上訴人沒有「故意」竊佔,不影響民事認定「應該拆除」。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 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835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02元,至依第一項聲明返還土地之日止。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購買系爭2014地號土地時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地政機關鑑界時以紅點二處作為系爭201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將系爭2014地號土地交由新順公司建築系爭建物,距前次鑑界相隔不到一年,新順公司遵照上開紅點界址進行施工,並無故意越界建築。新順公司於107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本工程施工人員無發生越界、侵權情事,如有疑慮煩請台端申請再度鑑界」,上訴人實無可能為占用被上訴人些微土地,甘冒整棟耗費巨資興建之建築物遭拆除之風險。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土地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並無竊佔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是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但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僅5.42平方公尺,越界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樑柱即結構部分,倘要求上訴人將上開結構部分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且拆除後涉及樓地板面積之改變,尚待主管機關核可,面對系爭建物一側,均無法開窗,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稱「拆除部分僅為後側之外牆、樓板及地下基礎版,未影響原有建築物之樑柱系統,僅需針對基礎版的部分加以補強,並不至於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惟依上訴人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左側角占用系爭土地深度為83公分,依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牆壁與樑柱間距離僅有69.3公分,若要拆除83公分,勢必須打除到樑柱系統,對於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有顯著影響,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九、結論與建議所載:「依據原有建築執照圖說,其建築物與後側基地留設10公分之外牆碰撞距離,因此該建築物拆除部分仍應與後側地界線留設10公分」,故上訴人系爭建物後方左側角,不僅須拆除占用部分,尚須再往後打除10公分,明顯將影響結構柱,有危害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另須進行多項補強項目,始能維持系爭建物之平衡以避免坍塌。且鑑定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但現已有興建2層樓高之輕鋼構地上物,機具及人力欲於如此狹小空間 進行工程作業,實具技術上困難性,這是系爭鑑定報告沒有評估到的,請求再為補充鑑定(鑑定拆除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及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搭建地上物,原鑑定之施工方法是否仍然可行)。又附近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約10.5萬至44.9萬元,若以占用A部分5.42平方公尺,市價至多73.3萬元左右,遠低於拆除及補強系爭建物之費用1,337,435元,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建物拆除,目前無何明確 且急迫之用途等公共利益或當事人利益,衡量兩造利益,若以價購越界土地或以支付償金之方式,遠勝於強予拆除越界建物,更有助於整體社會經濟,同時得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位置(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153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拆除越界建物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8元,㈢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查兩造對於原判決主文㈡、㈢項皆未上訴(均係關於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調字卷第13頁)。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2014地號土地, 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地政機關曾經前往鑑界(見南簡卷第95頁),於106年1月20日完成系爭20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調字卷第21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取得土地建築執照後,於106年9月12日 將系爭2014地號土地交由新順公司建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29日建築完成,108年7月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0號)(見調字卷第55頁)。 ㈢、系爭建物經地政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5.42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上訴人不爭執自106年9月12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42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6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37號存證信函 促請上訴人拆除越界之鷹架,並表示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建物「建築時亦未申請鑑界,如有越界建築依法提起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之配偶於107年1月9日收受(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由新順公司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信函回覆表 示「本工程按照標準施工圖按圖施工,且經相關單位審核…… 原地主買賣時已申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進行鑑界並標記,本工程施工人員亦無發生越界、侵權之情事」(見南簡卷第35至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A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意旨)。上訴人固主張地政機關至 現場鑑界時被上訴人在場,並簽名無異議,完成鑑界後,上訴人隨即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卻未提出任何異議,及新順公司曾於107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有疑慮煩請台端申請再度鑑界事宜,惟後續並未接獲被上訴人申請再鑑界之通知,是上訴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等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土地鑑界時在場,此與上訴人事後興建系爭建物是否應再為鑑界,係屬二事,此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開工前,曾出具切結書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切結會負責請地政單位指示指界,並依照實際基地範圍內建築,爾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土地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清除或拆除,有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建築物位置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67、169頁),即可明知「購地時鑑界」與「興建建物前鑑界」係屬二事。況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6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37號存 證信函促請上訴人拆除越界之鷹架,並表示上訴人興建之建物「建築時亦未申請鑑界,如有越界建築依法提起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即應謹慎查看系爭建物有無越界,若有不明,自應於建物尚未完成前申請鑑界,避免事後有遭拆除之風險,惟上訴人未依上述切結書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提醒而申請鑑界,僅由營造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無發生越界侵權之情事」,實與常理不符,更足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再者,上訴人稱新順公司建築系爭建物時,針對界址部分,係針對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地政所留紅點界址進行施工,惟地政機關以複丈成果圖一併函覆本院稱「現地之紅點並非當初地政機關鑑界所留」(如附圖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難認屬實,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理由為「對於不 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縱有越界建築,其占用面積僅5.42平方公尺,又越界部分包含系爭建物之牆壁、樑柱即結構部分,若予以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另鑑定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但現已有興建2層樓 高之輕鋼構地上物,機具及人力欲於如此狹小空間進行工程作業,實具高度技術上困難性,費用勢必更高,且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之市價,遠低於鑑定報告認定之拆除及補強系爭建物之費用1,337,435元,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目前無何 明確且急迫之用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由上訴人價購越界土地或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處理,應遠勝於拆除越界建物,更有助於整體社會經濟,同時得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本院審酌關於拆除越界建物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以111年5月18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218號函檢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原審謂:「 鑑定標的建築物拆除後側占用部分,不至於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惟基礎部分仍需補強處理,以維持整棟建築物之平衡」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系爭鑑定報告亦 提供結構評估報告書併送原審,該報告書評估系爭建物之地點、工程規模、設計規範、構造種類、結構系統、分析程式、設計方法、材料強度、基礎形式、設計載重,及一併考量樓層位移及建築物之間隔、最大側移與碰撞距離,並運用桿件應力檢討,經分析設計結果,柱、樑、結構牆鋼筋比及桿件應力比,認均符合規範要求,桿件強度均在容許範圍內,結構安全無虞,並建立分析模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至58頁),可知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至拆除越界建物部分,其拆除、補強及復原之費用,經鑑定達1,337,43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惟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應負擔該拆除、補強及復原之費用,且衡之現今工程費用高漲,拆除、補強及復原之費用所費不貲亦屬常見,是倘僅因拆除、補強及復原費用不低,即應認免除無權占用人之拆除責任,似有變相使無權占有人得任意變為合法占有土地之嫌,應非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另考量本件拆除並未如上揭立法理由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等情狀,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兩造利益,倘不予拆除,亦將導致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之不利。是綜合考量兩造之利益、上揭各情及一切相關情事,本院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左側角占用系爭土地深度為83公分,而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牆壁與樑柱間距離僅有69.3公分,若要拆除83公分,勢必須打除到建物樑柱系統,且加計10公分之外牆碰撞距離,明顯將影響結構柱,有危害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虞,請求再為補充鑑定云云。惟69.3公分之測量依據為何?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該丈量長度並非地政機關以精密儀器測量結果,也不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亦非本於竣工圖、一樓面積示意圖之記載,應是上訴人「自行量測」,是否準確已有可疑,是上訴人所提「69.3公分加計10公分」之距離,已無所本,難以動搖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鑑定意見,本院認本件並無送請補充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相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77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