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滄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趙建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高滄洋 被上訴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度南簡字第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案完全不是性騷擾,因為在消費場所收取發票,收受金錢,或多或少都會不小心碰到手部,全國皆然,這些行為都是面對面接觸,且都是沒有戴手套,從未因此被認定性騷擾,況被上訴人員工和上訴人間隔90公分的櫃檯,該員工帶著手套,不小心碰到的是手套的背部,硬說是性騷擾,實屬誣賴。法官站在財團這邊,替財團講話,沒有站在弱勢消費者這邊,感覺非常的離譜。一般銀行和高鐵等大公司在收受金錢,找零錢或發票,都有放塑膠盒,將錢、車票或發票放在塑膠盒上,就完全不會碰到手,但被上訴人未設置塑膠盒等設備,不小心碰到手背塑膠手套,硬是指責消費者性騷擾,故意入人於罪。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被被上訴人的三位主管誣賴為性騷擾,並控制上訴人自由近1小時,大聲辱罵上訴人性騷擾,召來警察並將上訴人送入 派出所等侵權行為,上訴人在第一時間,第二天馬上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詳細述說當天晚上的情形;發生的地點就在被上訴人的賣場,上訴人有什麼權利,被上訴人也不會提供錄影的證據。在派出所的筆錄及勞工局的來函,都沒有說上訴人涉及性騷擾,只是一種書信的往來,被上訴人不是執法機關,完全沒有權利判斷是否性騷擾,被上訴人法律人才濟濟,法條都非常明白,上訴人絕對不是性騷擾,與性騷擾的定義有違,但是卻故意做成性騷擾的決議,並以平信寄到上訴人的店面,家人以為是一般廣告信函,拆開之後赫然發現上訴人涉及性騷擾如此超級不名譽的指控,如果今天發生這件事情當事人是法官的親人和親友,不會替他們討公道嗎?被上訴人一點事都沒有,一毛錢都不必賠,這種傷害使家庭破碎,家人都在指責上訴人,兒子孫子都不跟上訴人講話,如果這不是侵權,什麼叫做侵權?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 日有開立憂鬱症證明,這種症狀屬於不可逆,只會越來越嚴重,經此打擊後失眠更加嚴重,半夜起床會暈眩,走路有時候會跌倒,甚至於有輕生的念頭,法官應該站在弱勢消費者的立場,替消費者爭取公道,而不該站在超級大財團這邊替他講話,何況被上訴人所為已經嚴重違法侵害人權。被上訴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90億元,全球第三大公司,臺灣有8家分公司,入會要繳交巨額會員費,每年還要繳交巨額年費,已經是超級暴利,國内的全聯、家樂福、統一超商等等大公司一毛錢都不必繳,上訴人繳了這麼多錢,不但沒有得到任何的福利,反而被誣賴性騷擾,在全聯、家樂福、統一超商不會碰到這種情形,且服務都比好市多好,也不必擔憂會被控性騷擾,相較之下完全不成比例。被上訴人的三位主管控制自由,辱罵指責誣賴上訴人性騷擾,並將上訴人送入派出所等種種行為,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損害,已經嚴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30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下午9時許, 於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收銀機台點餐結帳時,趁拿取收據發票之際,以右手持續抓握被上訴人女性員工約1秒,致該員 心生受騷擾及不舒服之感受;該員隨即向主管表達上情,主管為保護該員及釐清是否確有性騷擾情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當下報警處理,由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協助調查。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主管於得知工作場所有性騷擾情形發生時,請上訴人配合留在現場,俟警員到場處理,縱或對於上訴人當下行動自由稍有影響,然而該限制行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而係為履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屬依法令之行為 ,未逾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遑論有何違法性。上訴人非但未於起訴狀中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反而數次以「黑道」(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黑道為「從事非法活動的祕密組織」之義)此一不實貶抑用語,泛泛指摘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主管,實則上訴人所為此類不實指控,方屬侵害被上訴人商譽與各該主管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上開限制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具阻卻違法效果,上訴人未能舉證否認上情或證明被上訴人主管有當場辱罵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名譽權之情。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於111年1月24日接獲女性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縱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機構負責人,按上開規定,此仍屬被上訴人應予介入處理之職場性騷擾事件。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依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4點,負有維護公司全體員工工作權、建 立友善工作環境之性騷擾防治義務,經受理當事人於111年1月24日所提出申訴後,於111年2月16日偕同被上訴人總公司人力資源部召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依據事證判定性騷擾成立,並於111年3月15日依上開處理要點第17點,將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通知書送達。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 年3月2日南市勞就字第1110247054號函主旨,就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臺南市警察局發函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即命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立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進行相關調查、懲處及補救措施。是以,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目的係為履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且委員會組成、調查及通知之相關程序,均係依照上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及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辦理,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好南字第111031502號函通知 上訴人本件性騷擾案件調查結果,並於說明四教示救濟途徑,益徵被上訴人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之認定並非專斷,尚賦與被申訴人事後救濟之途逕,詎上訴人捨此救濟途徑不為,顯然放棄循正當管道救濟之權,嗣後卻逕向法院無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為權利濫用之舉。上訴人起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留在現場俟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被上訴人以好南字第111031502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之發文 日期為111年3月15日。上開被上訴人行為之日期皆晚於上訴人診斷證明之開立日期,實難認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痼疾有何因果關係。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乃是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在其好市多賣場指控、辱罵上訴人性騷擾,並阻止其離去而侵害其名譽、自由權部分: ⑴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台南海佃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5-17頁;南簡字卷第61、63頁;簡上字卷第145頁),然上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一方之言,與其單方面主張無異,證明力甚為薄弱。至照片部分,現場櫃台照片乃上訴人企以證明其並未有性騷擾之用,然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本院不應對此為審酌;而現場照片部分,僅為上訴人用以說明其在賣場之用餐位置,亦非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 ⑵上訴人另請求調查證人鍾秉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警員)到庭作證,然遍觀其全部證詞內容(簡上字卷第100-105頁),證人鍾秉澍並未於111年1月24日當天前往好市多賣場的現場處理相關紛爭,而是負責於事後在轄區派出所內製作相關人的筆錄,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110362930號函附之筆錄等調查資料所示情形,亦屬相符(南簡字卷第25-45頁)。因 此,證人鍾秉澍既未親自見聞發生在好市多現場的事實,其證詞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⑶又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 員)到庭作證稱:伊於111年1月24日有到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公司那裡處理案件或糾紛,當時110報案是性騷 擾,只有伊一個員警過去。伊到現場時就請工作人員帶伊去找報案的人,了解案情,了解之後就帶本案的上訴人回派出所,帶回派出所之後交給備勤,伊就沒有參與辦理。伊直接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帶伊去了解事情,報案的人伊不清楚是哪一個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告訴伊整個事情的經過,再跟上訴人了解案情過程,就是這樣。伊現在只能確定有一個人帶伊去,其他周圍的人伊不清楚,因為當下就聽主管先說完,然後再問一下上訴人。好市多的主管跟伊說了什麼,伊記不太起來了。伊在現場從開始到結束經歷時間應該15分鐘左右。上訴人在現場就是敘述有人提告性騷擾,就是110報案的事情,詳細 內容忘記了,就是有關性騷擾,當時伊就請上訴人回去做筆錄。上訴人也同意,伊就帶上訴人回去派出所。伊沒有印象處理過程中有人在現場說上訴人有性騷擾別人之類的話,現場沒有人大聲咆嘯或叫罵。伊實在沒有印象當時圍在旁邊有無至少4、5個人,因為當時是在收銀台,就是有一堆人站在那裡排隊,伊只記得帶伊去了解案情的主管。那是好市多,是開放空間等語(簡上字卷第116-122頁), 可知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有被上訴人之員工辱罵上訴人 之情事。 ⑷承上,證人甲○○係因接獲報案才有至現場處理的經歷發生 ,且此過程是因性騷擾之疑義而起,事發地點亦在被上訴人之公司場域,已經涉及被上訴人基於法律規範的相關義務,此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2項 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可明其旨;而被上訴人也本於前揭法律授權,制定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供循遵(調字卷第69-70頁)。依此,被上訴 人為求善盡其上開法律義務而啟動相關糾正、補救措施,而有使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配合法定處理程序之舉,實乃依法令所為之行為,而發生的對於基本權利的限制(憲法第23條參照),無由存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的違法性甚明。 ⑸綜上,上訴人提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員工有在好市多賣場辱罵其性騷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為對於性騷擾疑義之處置,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縱有影響,亦屬法律授權範圍內之依法令的行為,難認具有侵權行為的違法性。是上訴人主張前情,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以成立,無法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函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 ⑴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111年3月15日函文乙節,固有其提出之該函文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然細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是被上訴人的申訴處理委員會針對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之調查與認定結果的通知(含救濟教示);乃被上訴人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要求開展之程序,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2日南市勞就字 第110247054號函亦可明瞭(調字卷第69-72頁)。 ⑶承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之上揭規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要點第6、9點,明定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須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將受理之案件審議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被上訴人依前揭法規,將調查認定結果通知上訴人,乃是其法律義務之履行,不具違法性,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⑷上訴人雖執前詞以陳,然如前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之行為,而關於性騷擾之調查、認定、救濟程序,立法者均已有制定相關法規可供循之主張,此觀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即可明瞭。上訴人倘對於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令所為之調查認定結果不服,自可依照該等規定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於其是否有性騷擾之攻防主張,非本件審判範圍,基於處分權原則、辯論原則,本院實無從審酌。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