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魏安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魏安全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呂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2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之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3,58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肇事汽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對面之私人土地內,倒車不慎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 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069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93,069元。 (二)被上訴人於承保系爭汽車乙式車體險時,就已知悉系爭汽車承租人是訴外人光億汽車檢具企業社(下簡稱光億企業社),但被上訴人認為二個被保險人是不同公司,依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縱使負責人是同一人,還是應該做不同認定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 惟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 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肇事汽車及系爭汽車均為光億企業社所有,光億企業社之負責人是上訴人的大哥,系爭汽車的車貸及保險費都是光億企業社繳納,上訴人是受僱人,因此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代 位求償,並無理由。 (二)依兆豐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自用(下稱系爭 保險條款)中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下稱系爭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規定:「本保 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 名使用人。」系爭汽車之保險單明確載明光億企業社為列名使用人,足證光億企業社即為附加被保險人。再依系爭保險條款中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 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確係受僱於光億企業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權。原審未查明系爭汽車之保險契約所列附加被保險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內容,即認定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為日盛公司,未列光億企業社亦為該車之被保險人,致採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0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425元,及依職權宣告此部分得假執 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131,056元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即其餘請求62,013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10時45分駕駛肇事汽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對面之私人土地內,倒車不 慎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193,069元。 (二)依被上訴人查核單所示,系爭汽車被保險人記載為日盛公司,使用人記載為光億企業社;依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示,車主登記為日盛公司,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則記載:租用人為光億企業社、租賃到期日:109年3月20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 頁): (一)光億企業社是否為系爭汽車之附加被保險人? (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日盛公司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之修繕費用131,056元(即上訴 人敗訴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辯稱:肇事汽車及系爭汽車均為光億企業社所有,上訴人是光億企業社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代位求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二個 被保險人是不同公司,依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縱使負責人是同一人,還是應該做不同認定。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 (一)光億企業社為系爭汽車之附加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即為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 1、系爭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明定: 「本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 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條款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第107頁),可知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系爭汽車列名使 用人,即為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亦為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 2、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單記載: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日盛公司,使用人為光億企業社;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顯示:車主欄記載為日盛公司,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則記載租用人為光億企業社、租賃到期日:109年3月20日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而列為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上訴人承保系爭汽車當時就知道租用人為光億企業社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汽車之車主及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固記載為日盛公司,然被上訴人於承保時亦已同意光億企業社為系爭汽車之列名使用人,則依系爭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光億企業社為系爭汽車之附加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即為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3、被上訴人固舉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張:日盛公司與光億企業社二個被保險人是不同公司,縱使負責人是同一人,還是應該做不同認定云云。惟該民事判決案例事實為涉及買賣契約之爭執,且全然未有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之相關論述及認定,被上訴人所舉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見解與本件訴訟事實並不相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光億企業社為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則為光億企業社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共同條款 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系爭汽車車主日盛 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1、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光億企業社之負責人係上訴人之大哥,其為光億企業社之受僱人乙節(見原審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上訴人111年9月8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 就此均未爭執;再參酌上訴人駕駛之肇事汽車之車主亦為光億企業社變更組織後之光億汽車檢具股份有限公司,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肇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其為光億企業社之受僱人乙節,亦與常理相符,自堪採信。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保險法第53條第2項 並未規定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必須駕駛承保汽車或對於保險之動產或不動產為直接之使用始能免責,因此只要為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造成之損失,除其故意所為者外,保險人即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代位請求權。又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再此限,亦為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所明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因此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日盛公司及附加被保險人光億企業社之受僱人如為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第三人時,被上訴人對該受僱人亦無代位請求權。 3、經查光億企業社為系爭汽車之附加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為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而上訴人為光億企業社之受僱人等情,有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車主日盛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是上訴人辯稱: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代位請求權乙節,要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云云,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其勝訴之131,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及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日盛公司,並非光億企業社,光億企業社於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地位僅為使用人,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日盛公司之家屬或受僱人,被上訴人自得於賠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因 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425元,及依職權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並准上訴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除已確定之部分外)1,42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共3,585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