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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玉萱王參和林福來

上訴人
汪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蜜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上訴人前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則於民國112年7月5日當庭撤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敗訴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63-164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生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編號2、3本票),然上訴人主張編號2、3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部分借款金額未交付或已清償,並主張編號2、3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業已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顯就編號2、3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有金錢需求,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並簽發編號1、2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兩造約定利息每月四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48),且上訴人在108年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借得款項,遂在被上訴人要求開立編號2本票以外,再提出同時簽發面額包含本金250萬元及13個月利息130萬元,合計380萬元之本票即編號3本票,上訴人雖深感無奈,仍應許而為簽發。編號2、3本票,均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2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上訴人簽發該2紙本票,係作為同一筆借款之擔保,亦即編號3本票乃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且編號3本票並「非」兩造另再成立38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更「未曾」交付該紙本票所載面額38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編號3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編號2本票後,並非一次交付250萬元借款,實際僅交付約140萬元,故就11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兩造間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當然不得主張110萬元債權存在。至於借款140萬元部分,上訴人業以女兒即訴外人蔡佩霖之帳戶存簿提轉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或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等方式,返還總計2,131,200元予被上訴人,各次還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未有清償抵充之約定,且約定利率已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依民法第323條、第205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上開還款應先抵充利息,即以實際交付本金140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620,475元,加計本金140萬元,本利總和僅2,020,475元,尚低於上訴人上開實際還款金額,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從而,編號2、3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持之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即非適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請求確認編號2、3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編號2、3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婆婆楊葉金紫有認識,上訴人對外宣稱其專門在投資法拍屋及房地產,並擔任直銷公司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若琳公司)幹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婆婆甚好,時常買東西給被上訴人婆婆吃,甚至帶被上訴人婆婆外出用餐,幾乎比親生子女更好。上訴人自稱其常做善事如捐獻、認養孤兒等,時常鼓勵婆婆投資法拍屋及房地產,自誇與法院人員熟識,可取得拍賣資訊,被上訴人婆婆因此陸續投資約3千萬元。兩造間非借貸關係,原告係以投資名義,行詐騙之實。

㈡105年2月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凱若琳公司準備上市,需要增資,1個月可獲取投資金額百分10之紅利,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將150萬元定存解約,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予上訴人,同日並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女兒蔡佩霖開立於郵局之帳戶內,共計投資400萬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可取得紅利40萬元,但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託,遲未交付,同年7月始稱為補償被上訴人損失,紅利再加10萬元,共450萬元。被上訴人原本希望取回上開投資金額及紅利所得,但上訴人鼓吹被上訴人將錢用以投資以房地產及法拍屋,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之言,將450萬元轉為投資房地產,上訴人亦因此於編號1本票背面記載「西勢農地」。又450萬元其中200萬元用以投資西勢農地,其餘250萬元上訴人稱可借予蕭董做為資金,每星期紅利25,000元,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編號2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於本票背面記載「資金5/30止65萬」。至於編號3本票,則係上訴人邀被上訴人合資投標法拍屋,其表示出資100萬元可獲取利潤30萬元,被上訴人信其所言,於107年1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女兒蔡佩琳上開郵局帳戶,於107年4月本應取回本利130萬元,但上訴人鼓吹被上訴人將錢繼續投資於法拍屋,並告知可賺20萬元,加上原提供予蕭董資金250萬元,每星期紅利25,000元,計至107年8月10日止可分得紅利為50萬元,本利和為200萬元。之後,上訴人以繼續提供資金予蕭董之紅利、購買台糖土地之獲利及提供資金予會計事務所做資金證明之獲利等事由鼓吹被上訴人繼續投資,累計至108年5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852,000元,上訴人並於當天簽發編號3本票(面額38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其餘52,000元則匯款予被上訴人。上開380萬元部分,上訴人稱自108年6月起,每星期紅利38,000元,之後,上訴人以會計事務所缺資金,由被上訴人陸續匯款20萬元、15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額,截至108年8月20日止,原380萬元加計紅利60萬及108年8月28日匯款之10萬元及108年9月20日匯款之15萬元,共計46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於西勢土地之投資額200萬元,及提供予蕭董之資金250萬元,累計金額915萬元,上訴人僅於110年8月16日返還附表二第6筆之現金150萬元,尚有765萬元未給付,故上訴人陳稱已無欠款,顯非事實。

㈢另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錄,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事實上只有一筆,且匯款52,000元,被上訴人已說明如上。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則為380萬元之資金,每星期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之紅利38,000元,由對話紀錄均可看出有固定性,上訴人稱是清償借款顯然不實。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242,000元,則是提供予會計事務所之資金20萬元,加上一星期之獲利4,000元,及380萬元資金當週紅利38,000元,因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3日給付予被上訴人,故未列入上開765萬元。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247,200元,同為被上訴人提供予會計事務所之資金,於108年7月3日匯款22萬元,加上一星期獲利2,200元,及250萬元資金當週紅利25,000元,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12日匯款247,200元予被上訴人,此筆款項已算清,被上訴人亦未列入765萬元之中。

㈣除本件外,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婆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審理中證人劉博文、蔡佩霖均證述上訴人有從事法拍屋標賣及土地投資,可證上訴人確實有以投資房地產及法拍屋為由,對外詐騙他人(含被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卻謊稱是借款,顯然不可採。至於上訴人陳稱係遭訴外人恐嚇脅迫,而於原證四之收據蓋指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立附表一所示之3紙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間就3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上訴人已就附表一編號2、3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6號受理,已於111年2月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支付命令。惟上訴人已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兩造因票據債權事件,由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97號審理。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給付150萬元予訴外人,並簽立原證四之收據為憑。

㈤兩造間有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5之資金往來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編號2、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該2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因上訴人不爭執該2紙本票為其所簽發(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4分,故於108年5月30日簽發編號2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但被上訴人非一次交付250萬元借款,實際僅交付借款140萬元,且要求上訴人本金連同利息,需再簽發編號之3本票供擔保。以實際借款14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利息應為620,475元,本利總和僅2,020,475元,上訴人實際還款金額2,131,200元,故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固提出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7-35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數筆金錢往來之紀錄,尚難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辯稱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5之款項,乃上訴人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投資紅利或返還之投資款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自105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4日期間Line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5-92頁),兩造間完全未曾提及其等有借貸金錢、給付利息或催討借款、利息等內容,反而係就投資之資金往來,有頻繁而明確之結算情狀,其中105年12月22日兩造間有「上訴人:密:你的錢1西勢200,2:新市厝150,3:100做資金証明,這樣對不對」、「上訴人:計450萬」、「被上訴人:對啊!」、「被上訴人:怎麼了?」、「上訴人:核對而已」等對話內容(原審卷第76頁);108年4月25日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姊:有空可以幫我匯回上星期的25萬嗎!」、「上訴人:OK」、「被上訴人:上星期約昨天要清台糖和蕭董的錢不知道您什麼時候要匯!」、「上訴人:通話時間0:39」、「上訴人:今日已辦好入252000」、「被上訴人:252000已收到」等對話內容(原審卷第84頁),依照兩造上開聯絡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投資關係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編號2、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編號2、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云云,要難採憑。

㈢次查,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原證4之收據,用以證明其已清償對於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嗣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後,改稱其係遭第三人長期暴力討債,收據上加註之「因欠款915萬元,返還150萬元」文字上的指紋,乃見證人林文華強押上訴人本人蓋印指紋,否認收據上欠款金額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為據(原審卷第107頁)。然上訴人對於原證4之收據,前後主張顯然有矛盾之處。再者,傳票僅代表訴外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而告訴人主張其遭暴力討債而於收據蓋印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復未經法院認定有該犯罪事實,因此,尚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收據上加註之「因欠款915萬元,返還150萬元」文字上的指紋係遭強押脅迫所為,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各筆款項係其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或利息等語,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收據乃記載「收據 因欠款915萬返還150萬元 ……備註:本款項係還欠張淑蜜之資金…」等語(原審卷第35頁),依上開收據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可知,兩造於立據日即110年8月16日會算兩造債務總額為915萬元,該日清償150萬元,且兩造之債務關係為「資金」關係,並非「借貸」關係,應可認定。因此,即使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日期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均係在110年8月16日之前所為之清償,自應認該清償之金錢係在清償110年8月16日會算前之債務,是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清償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50萬元後,兩造會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為765萬元(計算式:915萬元-150萬元=765萬元),應可認定。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10年8月16日以後之清償證明,自應認編號2、3本票用以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主張編號2、3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編號2、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清償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50萬元後,兩造會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為765萬元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編號2、3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  105年8月15日 2,000,000元 未載   CH781600    2  108年5月30日  2,500,000元   未載   CH683237  3  108年5月30日 3,800,000元 未載   CH683238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清償方式)    1 108.5.31 52,000元 原證2 無摺存款    2 108.5.31 52,000元 原證3 提轉存簿    3 108.6.4 38,000元 原證2 無摺存款    4 108.7.3 242,000元 原證3 提轉存簿    5 108.7.12 247,200元 原證3 提轉存簿     6 110.8.16 1,500,000元 原證4 現金  合計:2,13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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