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實式木造有限公司、蔡有哲、馬志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實式木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上訴人 馬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153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小巷子。住宅新建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不含稅),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工。嗣兩造於105年4月14日就上開承攬工程另簽立契約終止協商議定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以310 萬元(不含稅)結算工程款,是兩造本已預期不會就該工程申報稅捐。詎被上訴人竟因細故致國稅局向上訴人追徵營業稅147,619元及其罰鍰,上訴人已依通知補繳完畢,惟營業 稅依法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卻因上訴人代為繳納而受有免負繳納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稅額及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619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工程總價380萬元部分,並未註 記未稅,而兩造因上訴人遲延完工,所另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中結算工程款310萬元部分,亦未註記未稅,足認被上訴 人所支付之價格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小巷子。住宅新建工 程」,工程總價為380萬元,工程期限經雙方議定時間通知 後7日內開工,並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 ㈡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以總金額310萬元 整結算前項工程。 ㈢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工程款給付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8月16日開立110萬元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收執, 待被上訴人貸款核撥並匯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須將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已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1月1日財高國稅鼓消字第1070452903號函(下稱國稅局通知補稅函文),補繳營業稅147,61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代其繳納營業稅之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和解書上載380萬元、31 0萬元工程款,均係不含稅價格,雙方本已預計不報稅,此 為被上訴人自始所明知,卻因細故致國稅局向上訴人追徵營業稅,而受有上訴人代其繳納營業稅147,619元之不當得利 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裝修材料表、系爭和解書、工程款給付協議書、國稅局通知補稅函文、兩造間107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其上僅記載工程總價380萬元,並無該價格是否 為不含稅價格之相關文字記載(司促卷第4頁),上訴人雖 另提出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裝修材料表(司促卷第9至11頁),主張上開表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其中預算總表在380萬元後面備註有「不含稅」之文字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上開表單均未蓋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騎縫章,則其等是否確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尚非無疑。況且,兩造為終止系爭契約而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以310萬元結算工 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可知本件承攬工程之工程總價(報酬)已因此而有變更,故工程總價是否包含營業稅,理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準。 ⒉經核系爭和解書,其上僅記載兩造以310萬元結算,並無該價 格是否為不含稅價格之相關文字記載(司促卷第12頁)。而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營業稅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作為稅捐客體,屬於消費稅之一種,營業稅法雖規定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貨物或勞務定價應內 含營業稅可知,營業稅之實際負擔人為消費者,亦即納稅義務人與稅捐負擔主體不同一,從而營業稅亦屬於間接稅之一種,且營業人依法應將營業稅含在銷售價格中,並未賦予廠商選擇之權利,故除非有特別載明為不含稅價格,否則當可推定營業人之銷售價格已內含營業稅。況且,國稅局通知補稅函文記載:上訴人涉嫌漏開統一發票金額310萬元(銷售 額2,952,381元、稅額147,619元)等語(司促卷第16頁),可知國稅局所認定之310萬元係含稅金額,上訴人對此並無 爭執而依通知補繳稅款147,619元,卻又於本件訴訟主張310萬元為未稅金額,亦有矛盾。從而,系爭和解書上既無該310萬元結算款為不含稅價格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另 有其他關於不含稅之約定,並已依照國稅局之認定補繳稅款,則上訴人主張310萬元為不含稅價格乙節,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107年3月5日LINE對話截圖,主張被上訴 人自始即明知310萬元為不含稅價格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辯稱:簽立和解書時,其只知道房子已蓋到一半,其需簽立該和解書,才能請別人來繼續把房子蓋完,其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決定不報稅,上訴人也沒有提到,兩造和解結算後,其另請他人繼續完成工程,完工後決定認賠出售房屋,但因國稅局表示要課其百分之45之房地合一稅或奢侈稅,其只好拜託上訴人開立發票讓其用以報稅,卻遭上訴人拒絕,其為了避免上訴人遭查稅,乃向上訴人稱可以百分之10的金額向上訴人購買發票,仍遭上訴人拒絕,還罵其為何要去報稅,然兩造間之協商言論並非表示其和解當時已認知該310萬元價格為不含稅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5、115、117頁) 。經核該對話截圖中,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稱:「房子的部分,我決定賠錢賣了,但賣出會有房地合一的問題,房仲要我跟您要,看你能不能開收據給我,就委託你們建造的金額」;上訴人回以:「這個部分可能有困難,當初請照的牌是不能開收據的」;被上訴人再問:「請照的版(應為「牌」)是不能開收據的?什麼意思,是只能開發票嗎?」;上訴人回以:「是的」;被上訴人再稱:「瞭解,不知道這樣稅金要給你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上開對話紀錄 中並無關於該稅金為何稅金,或兩造於和解當時有約定310 萬元價格為不含稅價格之記載,則上訴人逕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即已明知310萬元係為不含稅之價格,尚難憑 採。又上訴人對於其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決定不報稅乙節,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上訴人作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納稅義務而未開立發票,理應自負事後遭國稅局查稅、補稅之風險,果容任上訴人可於補稅後,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費者請求返還,無啻鼓勵營業者得先以逃漏營業稅、不開發票、低報銷售價格之方式招攬生意,縱若事後遭國稅局發現命其補稅,亦得再向消費者為請求,此舉顯將不利於稅務稽徵,亦非法所容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既未記載該310萬元結算款為不含稅 之價格,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和解書結算總金額310萬元不 含營業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無法認定該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其先行繳納營業稅為其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免負繳納營業稅之利益,即難認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6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