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幸樹、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國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上 訴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盧世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建名即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 司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即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原臺南科學工業園 區開發籌備處)於91年10月4日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技術增資發行新股關係無效,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間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技術新股是否有效成立, 影響被上訴人德英公司現今之資本額及全體股東權益,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德英公司、郭國華、王羣芳、陳柏亦、林益煌、張立青、洪瑋敏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間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技術新股關係是否無 效,攸關被上訴人德英公司之股權結構,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德英公司之股東權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情狀,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主張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 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之事項外,於第二審程序另主張如下:①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未踐行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規定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且原股東未聲明放棄新股認購權,即先行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剝奪或限制原股東優先認購新股權,且由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即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參與表決,議事錄討論第二案決議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3億元,授權董事長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王羣芳 、張立青、洪瑋敏、陳柏亦、林益煌、陳建名即陳宥霖(下 合稱郭國華等7人)另行議定之,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後段未發行之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規定、公司法第267 條第3項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178條利益廻避之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②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技術入股提案,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技術抵充之數額,縱有先召開董事會,惟僅有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訴外人呂豔村3人出席董事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其中被上訴人郭 國華、陳柏亦參與技術入股,未利益迴避而參與董事會表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8條、 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等規定,該次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股東會未通過辦理增資,即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 款,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董事會未召開通過增資發 行新股及以技術抵充之數額,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增資發行技術新股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274條之規定等 情,是以其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技術新股是否有效等實 體事項之論斷,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或法律及證據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陳建名即陳宥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分10萬股,每股10元,股東為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3人,董事為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王羣芳、 蔡東榮5人。按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如須調整,未經股東會 通過修正前,依法不得辦理增資,如股東會先行決議增資認股繳納股款,決議無效;公司增資及以技術抵充股款數額,應經董事會同意,股東會決議不得代替董事會決議,且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274條之規定備置認股書記載法定事項,及 認股人應依認股書所載股款繳納日期履行現物出資義務。然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於91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以技術抵繳股款辦理增 資,監察人於91年8月5日出具查核報告,當時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尚未核准設定登記,不具法人資格,且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增資發行新股及以技術作價入股非發起人職權,被上訴人間簽訂之技術入股協議書自始無效。㈡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未召開董事會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及以技術抵充之數額,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未就公司章程第6條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 ,即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變更 章程資本額為10億元及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650萬股,並授 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其中技術新股3,000萬股,由被上訴 人郭國華等7人分認之,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4年間對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提起註銷公司股權登記訴訟,被上訴人郭國華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下稱另案註銷股權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91年8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後,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抵充數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間不生增資發行技術新股關係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核心經營團隊即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專業 技術,係屬勞務性質,依據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前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黃水茄技術為訴外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非黃水茄技 術所有人,且被上訴人郭國華於另案註銷股權登記事件到庭證述: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未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並未實行技術出資。縱若被上 訴人郭國華等7人以勞務辦理抵充出資,因勞務非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可以抵充出資之項目,即使經董事會決議,亦因 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而無效。 ㈣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未踐行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訂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且原股東未聲明放棄新股認購權,即先行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剝奪或限制原股東優先認購新股權,且由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即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參與表決;議事錄討論第二案決議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資本額3億元,授權董事長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另行議定,違反公司 章程第6條第1項後段未發行之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規定、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178條利益廻避之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 ㈤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技術抵充之數額,縱有召開董事會,亦僅有董事即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訴外人呂豔村3人出席董事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其中 董事即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參與技術入股,未利益迴避而參與表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等規定, 該次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 ㈥被上訴人間於91年8月23日技術增資發行新股,違反公司章程 第6條、公司法第129條第3項、第156條第2項、第 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第1項、第277條、第278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及民法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1年8月23日技術增 資發行新股關係無效。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德英公司、郭國華、王羣芳、張立青、洪瑋敏抗辯: ⒈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董事會已依據鑑價報告書就「公司所需技術抵充之數額」同意為3 億元,爾後才提案請股東會表決。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全體股東即董事郭國 華、呂艷村、陳柏亦均有列席,討論董事會3個提案,同日 下午4點召開董事會,針對前開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決議通過 之「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進行討論表決,當日全體董事即股東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均有列席,另具董事身分而非股東之王羣芳係郭國華之配偶,且為技術入股者,董事郭國華、呂艷村、陳柏亦、王羣芳均同意技術入股抵充數額,豈能謂未經董事會同意,何況本件技術入股效力業經行政訴訟及其他民事判決認定合法。 ⒉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自91年成立迄今,端賴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 人提供技術入股以供公司營運發展,迄今已近20年,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08年7月8日始自公開市場購入被上訴人德英公 司1,000股,依當日收盤價為每股44.55元,僅花費約44,550元,卻無端爭執20年前已完成技術入股3,000萬股,依上訴 人購入股權日收盤價計算,上開技術股權價值逾14億以上,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之技術股不存在,不僅 影響增資後各股東權利變動情形,亦會影響增資後歷年歷次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等情,如此將使被上訴人德英公司營運、股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背負抽還股本義務,撼動長期既有已形成之法律秩序,亦損及增資入股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投資認股之安全性,有礙交易安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屬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陳柏亦、林益煌抗辯: 被上訴人德英公司依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第二案技術增資案,經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價,作為董事會核定技術股數額之依據,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技術增資股之抵充數額,始提出於股東會決議。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係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列席通過,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董事5席其中3席董事同意依據股東會決議內容通過技術股增資與抵充數額,未違反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又依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94年11月18日函載本件技術入股經審查相關文件後認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274條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陳柏亦、林益煌確有提供 技術予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其後為加速公司發展與上櫃時程,始與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合意拋棄部分技術股。 ㈢被上訴人陳宥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 行新股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 開發籌備處)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增 資發行新股關係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82-386頁) ㈠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7月5日籌備設立,股東為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訴外人呂艷村等3人。 ㈡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7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當時股東名冊上列載之股東為郭國華、陳柏亦、呂豔村),訂定公司 章程並選任董事5名(股東郭國華、股東陳柏亦、股東呂艷村、王羣芳及蔡東榮)及監察人2名(陳文州、黃裕勝),同日並推舉郭國華為董事長。 ㈢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王羣芳、林益煌、陳柏亦、張立青、陳宥霖、洪瑋敏等7人於91年8月3日簽訂技 術入股協議書,約定德英公司成立後第一次辦理增資時,德英公司同意郭國華、王羣芳、林益煌、陳柏亦、張立青、陳宥霖、洪瑋敏等7人以技術入股3億元(該7人每人入股數不 一),每股10元整。 ㈣91年8月5日被上訴人德英公司監察人陳文州、黃裕勝簽署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郭國華、王羣芳、林益煌、陳柏亦、張立 青、陳宥霖、洪瑋敏等7人技術作價3億元,每人作價金額不一)。 ㈤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及實收資本額1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 股東為郭國華2萬股、陳柏亦5萬股、呂艷村3萬股,各股東 之出資內容均為現金。 ㈥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額9億9,900萬元,發行新股5億6,500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億6,500萬元、技術作價增資3億元,增資後登記資本總額 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6,600萬元,並決議本案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本增資計畫之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復於同日下午4時召 開董事會,董事5人及監察人2人全數列席,同意通過現金增資案(即增資暨發行新股5億6,500萬元、現金增資基準日為91年8月23日)。 ㈦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議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計三億股,由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分認之 ,可分認之股數,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等資料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名冊等資料向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申請變更登記,再於91年9月18日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載 明德英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陳柏亦技術入股899萬股、被上訴 人林益煌技術入股500萬股、被上訴人陳宥霖技術入股1萬股、被上訴人郭國華技術入股1,400萬股、被上訴人王羣芳技 術入股198萬股、被上訴人張立青技術入股1萬股、被上訴人洪瑋敏技術入股1萬股)、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91年8月5日簽署),申請變更登記,經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審核後於91年10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 ㈧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前以被上訴人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為被告,主張渠等技術入股未經過董事會開會通過及違反公司法第274條規定為由,訴請註銷公司股權登記,經本院於95 年3月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德英公司之起訴後,德英公司上訴,雙方於96年3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陳柏亦同意配合上訴人德英公司註銷登記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技術股股權699萬股。兩造確認被上訴人陳柏亦於上訴人 德英公司有技術股股權200萬股。被上訴人林益煌同意配合 上訴人德英公司註銷被上訴人林益煌登記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技術股股權300萬股。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林益煌於上訴人德 英公司有技術股股權200萬。被上訴人陳宥霖同意配合上訴 人德英公司註銷登記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技術股股權1萬股。 兩造確認被上訴人陳宥霖於上訴人德英公司之技術股股權為0股」。 ㈨訴外人綠益康公司前以其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王羣芳、林益煌、陳柏亦、張立青、陳宥霖、洪瑋敏等7人於91年8月3日 所簽訂之技術入股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有14萬股技術股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應技術作價發行股票14萬股予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綠益康公司之起訴後,綠益康公司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有14萬股股份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應將該14萬股份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登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綠益康公司之上 訴及變更之訴,綠益康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89號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綠益康公司之上訴及變更之訴,目前尚未確定。 ㈩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因買賣取得被上訴人德英公司1,000股。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已將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資本,董事會通過分次發行新股:⒈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 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如將 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完畢,如須增加資本,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變更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及增加資本後,再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分次發行新股,此為增資發行新股應遵循之法定程序。 ⒉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及實收資本額1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 股東為郭國華2萬股、陳柏亦5萬股、呂艷村3萬股,各股東 之出資內容均為現金(不爭執事項㈤),足見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資本總額100萬元已 全數發行完畢。而上訴人德英公司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 於91年8月3日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係約定德英公司成立後第一次辦理增資時,德英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以 技術入股,且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通過增加資本額9億9,900萬元,發行新股5,650萬股(5億6,500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650萬股(2億6,500萬元)、技術作價增資3,000萬股(3億元),增資後登記資本總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6,600萬元;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出席,通過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億6,5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顯見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已將公司章程所規定之股數全數發行後,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先召開股東臨時會以 特別決議方法決議通過變更章程增加資本,並召開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法通過分次發行新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已完成增資發行新股應遵守之法定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等規定,為無可採。 ㈡董事會有通過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 ⒈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股東 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 ⒉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7月5日籌備設立,股東為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訴外人呂艷村等3人。嗣被上訴人德英公 司於91年7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當時股東名冊上列載之股東為郭國華、陳柏亦、呂豔村),訂定公司章程並選任董事5名(股東郭國華、股東陳柏亦、股東呂艷村、王羣芳及蔡東 榮)及監察人2名(陳文州、黃裕勝),同日推舉郭國華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6日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及實收資本額100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 行,股東郭國華2萬股、陳柏亦5萬股、呂艷村3萬股,各股 東之出資內容均為現金(不爭執事項㈠㈡㈤)。被上訴人德英 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全數列席 ,依董事會提案(第一案)修改公司章程,決議增資修改公司章程;及(第二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決議變更額定資本總額為10億元,增資發行56,5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5億6,500萬元,其中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股,計2億6,500萬元,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0,000股,計3億元 ,由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分認之,分認之技術股數及權利 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增資認股基準日訂定等發行事宜,由董事會另行訂之,增資計畫之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復於同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董事5人及監察人2人全數列席,同意通過辦理增資暨發行新股5億6,500萬元,現金增資基準日為91年8月23日(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德英公司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名簿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51-5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 會,由全體股東即郭國華、陳柏亦、呂艷村3人決議通過變 更公司章程及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章程資本總額為10億元(增加資本額9億9,900萬元),擬分次發行授權董事會訂定,及辦理現金增資發行5,650萬股(5億6,500萬元),其 中現金增資2,650萬股(2億6,500萬元),技術作價發行新 股3,000萬股(3億元),技術作價發行新股由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分認之,並授權董事長與其等另行議定技術作股數 及權利義務,以及認股基準日等發行事宜,堪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議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計3億股,由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分認之,可分認之股數,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股東名冊等資料向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申請變更登記,再於91年9 月18日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載明德英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陳柏亦技術入股899萬股、被上訴人林益煌技術入股500萬股、被上訴人陳宥霖技術入股1萬股、被上訴人郭國華技 術入股1,400萬股、被上訴人王羣芳技術入股198萬股、被上訴人張立青技術入股1萬股、被上訴人洪瑋敏技術入股1萬股)、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91年8月5日簽署),申請變更登記,經南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審核後於91年10月4日核准變更 登記(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德英公司91年8月23日現金暨 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股東繳納(抵繳)股款明細表亦已載明,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以技術抵繳股款等情(原審訴字卷二第73-8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在完成技術股之技術作價鑑價後,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間完成技術入股之 合意,並召開董事會通過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再提案至股東臨時會討論,否則股東臨時會如何能討論董事會所提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由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分認議案,並決議授權董事長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就技術股數即技 術出資抵充之數額另行議訂,是董事會有通過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技術作價入股程序而取得技術股權,堪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國華、王羣芳、訴外人蔡東榮在另案註銷股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前後,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等語,且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3-90頁 )。經查,被上訴人郭國華、王羣芳、訴外人蔡東榮固有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後,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股抵充之數額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然被上訴人郭國華在另案亦有證述:董事都是醫療背景,對公司法不了解,所以不知道程序,股東臨時會議是由股東3人討論等語;被上訴人王羣芳在另 案亦證稱:我先生郭國華找我當董事,我有參加91年8月7日下午4時董事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真正等語;訴外人蔡 東榮在另案則證述:我是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助理教授,郭國華邀請我擔任董事,我有參加91年8月7日下午4時董事會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真正等語,由此足見被上訴人郭國華、王羣芳、訴外人蔡東榮雖為公司董事,但不具公司法相關專業知識,對於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之法定程序並不熟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確有於91年8月3日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成 立後第一次辦理增資時,同意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以技術 入股3億元,每股10元整。監察人陳文州、黃裕勝於91年8月5日簽署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不爭執事項㈢㈣),且於91年8月 7日下午1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二案載明「董事會提」、「本案擬辦理增資發行56,500,000股,每股10元,計新台幣565,000,000元」、「增資之資金來源:(1)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65,000,000元......。(2)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新台幣3億元,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內容中核定之技術鑑價總值為3 09,726,956元,擬以其中含括技術鑑價新台幣3億元,計3,000萬股,由郭國華、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等7人分認之 ,該等人員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授權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之。」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於同日下午4時由全體董事出席並通過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 載明「案由:訂定現金增資相關事宜案。說明:一、本公司擬辦理增資暨發行新股$565,000,000」;據此堪認被上訴人 德英公司91年8月7日下午1時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即被 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訴外人呂艷村3人出席,並決議通 過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可分認之技術作股數(即技術出資 抵充之數額),授權由董事長與其另行議訂,衡情董事會理應有召開董事會通過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故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郭國華基於股東臨時會之授權,依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決定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至屬明確。被上訴人郭國華、王羣芳、訴外人蔡東榮在另案前開證述,尚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未經董事會 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之規定,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已完成技術入股程序: ⒈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或蓋章:一、第1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130條之 事項。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三、第268條第1項第3款至第11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272條但書不 公開發行時,仍應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董事會均應備置認股書,以供認股人認股,在不公開發行之情形,認股書應由認股人簽名或蓋章,並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應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以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而認股書備置之目的,係在使有意認股之投資人取得充分資訊,俾為正確之認股投資判斷,並非公司與認股人間認股契約行為之必要方式,倘有欠缺,僅生主管機關對公司董事取締罰鍰(同上法條第5項規定)或投資人因此錯為認股 投資而生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認股人之認股行為依然有效,並無因欠缺必要方式而無效可言。 ⒉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以供認股人填寫認購,且認股書僅需載明公司法第2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即屬已依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完成入股 手續,則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於91年8月3日分別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有公司同意 核給各認股人之股數及其財產之種類為技術入股、數量、價格,並載明有認股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此有入股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61-74頁),應認上開技術入股協 議書合於公司法第274條所定之認股書,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簽訂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即已完成技術作價入股程序。況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前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技術增資登記,經科技部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後以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案向行政法院訴請 確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德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欄位十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2.現金以外財產300,000,000元』」為無效行政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之訴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720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35-367頁),益證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技術入股亦經主管機關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核認定符合公司法第274條規定而完成入 股手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技術入股違反公司法第274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有提供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所需之技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於91年8月3日簽署技術入股 協議書,被上訴人德英公司監察人陳文州、黃裕勝於91年8 月5日簽署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惟當時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未 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技術作價發行新股並非發起人職權,該技術入股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德英公司不生效力,且當時公司章程資本總額100萬元尚未發行,依公司法第278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惟查,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技術入股協議書雖係於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3天作成,並由被上訴 人郭國華代表被上訴人德英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王羣芳、林益煌、陳柏亦、張立青、陳宥霖、洪瑋敏等6人等簽訂,另 由監察人黃裕勝、陳文州代表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與被上訴人郭國華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於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前1天作成,然依上開說明,於被上訴人 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後,該技術入股協議書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所生關於技術入股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由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行使及負擔,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間技術入股無效,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未實行技術出資乙節,無非 以被上訴人郭國華在另案註銷股權登記事件中證稱: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沒有提供技術給德英公司等語,及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3年12月21日、95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 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表明否認渠等技術入股代出資之效力等情為憑。惟查,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合於技術出資之要 件,且已完成技術入股程序,詳如上述,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這個技術目前被告已經在使用等語(原審南簡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確有提供德英公司所 需之技術供其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其後被上訴人德英公司與陳柏亦、林益煌及陳宥霖在另案註銷股權登記事件於96年3月14日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如下和解「被上訴人陳柏亦 同意配合上訴人德英公司註銷登記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技術股股權699萬股。兩造確認被上訴人陳柏亦於上訴人德英公司 有技術股股權200萬股。被上訴人林益煌同意配合上訴人德 英公司註銷被上訴人林益煌登記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技術股股權300萬股。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林益煌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有 技術股股權200萬股。被上訴人陳宥霖同意配合上訴人德英 公司註銷登記於上訴人德英公司技術股股權1萬股。兩造確 認被上訴人陳宥霖於上訴人德英公司之技術股股權為0股」 (不爭執事項㈧),並經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6年2月12日以 96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依和解筆錄註銷部分技術股,於96 年3月10日以96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減少部分技術數額(原審訴字卷二第67-72頁),惟另案註銷股權登記事件當事 人於訴訟中為終結訴訟互為讓步所為前開和解內容,依法不能採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有無提供技術出資之 事實基礎,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第1次董事會依和解筆錄決議註銷部分技術股,於96年3月10日以96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減少技術數額,均不得憑以推認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未實行技術出資之事實。 ㈤上訴人主張原股東未聲明放棄新股認購權,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未踐行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技術作價發行新股3,000萬股,剝奪或限制 原股東優先認購新股權,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第1項後段未發行之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之規定、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之規定乙節,然查,被上訴人德英公司章程第6條原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00萬元整,分為10萬元,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整,全額發行」(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嗣經股東會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 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及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詳如上述,公司章程第6條經修正為「本公司額 定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0億元,分為1億股,每股面額新台 幣10元整,其中未發行之股份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前項資本總額內保留新台幣1億元供發行員工認股憑證,共1,000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整,得依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將公司資本總額修正 提高為10億元,並決議改採授權資本制,日後如欲發行新股時時,由董事會決議即可發行新股,是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4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新股5億6,500萬元(含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核係依法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及分次發行新股,並無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至於公司 發行新股是否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之原股東新股認購程序 乙節,依該條之規定在於人保障公司發行新股時,保留予員工優先認股權,若公司未依規定保留予員工認股,或認購程序有害原有股東之認股權,要屬公司與原有股東間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影響已完成認股行為之效力,自不生該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法律效果。 ㈥上訴人主張91年8月7日下午1時股東臨時會,關於技術作價發 行新股事項之決議,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即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該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又董事會縱有召開董事會通過增資發行技術新股及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惟僅有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訴外人呂豔村3人出席董事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由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加入表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等規定,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經查: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前開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會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人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 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關於技術增資發行新股事項,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即被上訴人郭國華、陳柏亦加入表決,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然當時股東未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上訴人於該日股東會議後約17年後,於108年7月8日因買賣取得被上訴人德英公司1,000股(不爭執事項㈩),始以股東身分主張該日股東會決議無效,自無可採。 ⒉按董事會違背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 第189條之規定得予撤銷,固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惟 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立法理由謂:允許公司以債權作股,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作股,換股之作業均限制在發行新股一定的比例內,以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之正常營運等語;是以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雖有自身利害關係,惟未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並非不得加入表決。被上訴人郭國華等7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經董事會通過,並經股東 臨時會由全體股東出席全數通過授權董事長為之,當時全體股東3人陳國華、陳柏亦、呂豔村均兼任董事,詳如前述, 則參與表決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表決之董事,雖有自身利害關係,顯然並未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正常營運,故無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是以,董事會關於技術出資抵充之數額之決議,並由董事長郭國華基於股東臨時會之授權,依據技術入股協議書作為技術出資抵充數額之依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上訴 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於91年8月23日增資 發行新股即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改制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 核准增資發行新股關係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