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梁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相 對 人 蔡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29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3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倘准允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與訴外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之履行陷入困難,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容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並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此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補字第56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限期命聲請人履行,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則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為上開債權延後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7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3審之規定,為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合計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51,833元【計算式:3,470,000元5%(4+4/12)=751,8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51,83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