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111年度聲字第138號原 告 鄭志宏 蔡億穎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董淑瑛即耀東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 「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 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又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8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於「7,186,400元,及自111年1月24日即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10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僅簽名、印文為真正,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非原告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已有偽造之情事,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28386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聲請准予提供 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已於111年7月27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執行事件既已受理,異議之訴自應專由執行法院即雲林地院管轄。至原告聲明第1項雖非 專屬管轄事件,惟與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之前開說明,為便利當事人訴訟、有助於裁判正確及訴訟進行,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由雲林地院一併管轄,且原告所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受訴法院裁判。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及雲林地院前依原告聲請將原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111年度聲字第41號)移送本院,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 但書規定,尚無從羈束本院,爰依職權再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方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