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佩玲、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杜書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蔡佩玲 相 對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二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南院慈95執字第6133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5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已罹逾時效,是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無必要。惟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未確定,為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776元,及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得對聲請人請求執行之金額共計為3,069,533元【利息 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1年10月4日,計算式:876,776元+876,776元×(20+307/365)×12%≒3,069,53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4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511,589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3,069,53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4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3,069,533元×5%×(3+4/12)≒511,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