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川峰紙業有限公司、林鈺峰、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蕭為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川峰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峰 相 對 人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六八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二十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司促字第1205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81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該案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4號 民事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44,992元,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之故而使其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該損害以執行債權金額1,144,992元按法定遲延利息以週 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 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自可認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失額應為190,832元【計算式:1,144,992×5%×(3+4 /12)=190,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聲請人 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