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吳武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推動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業務及工程,委託聲請人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兩造並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嗣相對人以莫須有之理由,主張兩造簽訂之合約業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終止,請求聲請人返還因受相對人委任辦理系爭重劃業務而取得之各項資料,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726號判決聲請人應將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291號提存書原本交還相對人,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 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於事隔多年後, 持本院107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還文件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291號提存書原本,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就上開107年度訴字第726號 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401號受理在案,唯恐該執行程序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 請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文件等訴訟,經本院107年訴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相對人持本院107年訴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將執行名義所載文件交還相對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交還 文件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401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以,執行名義所載部分文件因聲請人遷址而遺失,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惟該事由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疑,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況兩造間請求交付文件等訴訟於108年9 月10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遲至111年間仍未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履行交付文件之義務,復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將執行名義所載文件交還相對人後,聲請人僅交付部分文件,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容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再者,聲請人於起訴狀泛稱唯恐執行程序之繼續踐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等語,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自不能僅因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