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莉婷、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莉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相 對 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66,6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5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所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於法有違,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到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發票人為聲請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發票日為109年1月17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於111年4月11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表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核與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0萬元本息。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能繼續執行程序致債權100萬元本息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倘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述請求債權,因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訴之聲明誤載本票面額為200萬元,惟依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所載,本票面額應為100萬元, 有系爭本票裁定、本票原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在卷可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述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100萬元本息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4月(等同40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算得金額約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萬元5 %40(即3年4月)12≒166,667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上述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提供166,667元擔 保後,在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全案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