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梁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瑞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297號(起訴狀內記載為763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9年8月21日 1,21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26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