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梁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 至7所列被告李政修之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4,990,000元【計算式:1,950,000元+2,520,000元+520,000元=4,990,000元】,均應予刪除。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一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990,000 元。 三、又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所列被告李政修之執行費用39,936元,應予刪除,與前開聲明第1 、3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前開聲明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29,936元【計算式:4,990,000元+39,936 元=5,029,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號 1 109年8月21日 1,95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52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3 109年8月21日 52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總計 4,9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