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梁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蔡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2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本票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因上開本票債權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3,47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4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號 1 109年8月21日 1,21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260,000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合計 3,470,000元